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23,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臺南郵局西華支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臺南郵局西華支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通知自訴人甲○○,逕行擅自以「電信費」扣繳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及二百二十五元共四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臺南郵局西華支局為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分支機構,而交通部郵政總局係依據郵政法所設立之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至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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