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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是以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 義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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