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自,66,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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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即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查,自訴人因涉恐嚇取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實在卷,並有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八號起訴書正本一件在卷可證,細閱其起訴書所載,自訴人所涉該恐嚇取財案於其將勒贖金額降為新台幣廿五萬元時,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供連絡交款事宜,此號行動電話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被告濫權監聽瀆職云云之號機。

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瀆職濫權監聽之行為,並稱從未承辦過自訴人所涉之上開恐嚇取財案,且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並非任職自訴人所指之佳里警分局刑事組長一職等語。

嗣經本院再行調閱上開恐嚇取財案卷,被告確未曾承辦過該案件,此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佐,核與被告所稱相符,是被告確未曾承辦過上開恐嚇取財乙案,足以認定。

被告既於自訴人被偵辦恐嚇取財乙案時並未擔任佳里警分局刑事組長一職,且亦從未承辦過該案,自無從涉犯自訴人所云濫權監聽瀆職乙節。

綜合上情,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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