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16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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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刷卡機、信用卡帳單手刷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元」之黃清元、李長霖(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鐘嘉興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台南市○○路一四四號「景新傢俱行」及台南市○○路「星辰KTV」內,利用「祥麟珠寶行」、「星辰KTV」、「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聯合信用卡而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

其方式為:由甲○○招攬並接待不特定借款人至上開傢俱行,並核對借款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除部分轉介至台南市○○路星辰KTV向鍾嘉興借款外,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財哥」,或以(0六)0000000號電話聯絡黃清元、李長霖,由「財哥」、黃清元、李長霖其中一人攜帶刷卡機、簽帳單及現金至該傢俱行,供借款刷卡借貸金,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之金錢,再由「財哥」或黃清元等人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後,佯為購物消費而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請款後數日至一個月內依刷卡金額付款,藉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由甲○○抽取刷卡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餘歸「財哥」、「黃清元」取得。

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以此方式貸放約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傢俱店內經查獲。

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李長霖經黃清元聯繫,攜帶「樂利電器音響企業社」信用卡刷卡機及簽帳單印表機前往該店欲從事前開「假消費、真刷卡」貸款行為,亦經當場查獲,並扣得刷卡機、簽帳單印表機各一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長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機、簽帳單印表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黃清元、李長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刷卡機、信用卡帳單手刷機各壹台係同案共犯李長霖所有供犯罪用之物,併皆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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