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16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西瓜刀壹支沒收;

又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四二號開元電子遊藝場,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西瓜刀,脅迫店員丁○○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櫃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以踰越後陽台未上鎖門扇之方式,連續侵入台南市○區○○路四八五巷二四號七樓之六戊○○住處及同址六樓之六丙○○住處,分別竊取一千三百元及一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一萬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戊○○及丙○○所領財物之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前開盜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僅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西瓜刀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另在開元電子遊藝場盜匪所得財物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無從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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