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25,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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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偽造之「乙○○」署押、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自己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無法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見其離職之司機乙○○將汽車駕駛執照遺留在車上,乃將該駕駛執照侵占據為己有,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七號住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自己之相片貼在乙○○之駕照上,而變造前開駕駛執照。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一分,甲○○駕駛車牌號碼S七-一九六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點四公里處(台南縣新市鄉○○○路肩停車睡覺時,經警取締並予以告發,甲○○竟出示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並冒用乙○○名義,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中,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一枚,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

被告偽造他人署押,進而偽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將之交回警員處理,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0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函亦採此一見解。

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生活所逼鋌而走險,然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偽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中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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