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286,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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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意圖使甲○、黃 夫妻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竟未曾為任何查證,而只憑一己臆測之詞情形下,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至位在臺南市○○路○段三0七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舊址,向內勤檢察官按鈴申告誣稱:「黃志榮是我親哥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死亡,我懷疑他的死亡是甲○、黃 透過別人說他神經異常,使他受不了自殺」而誣指甲○、黃 二人共犯刑法加工自殺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未再議而告確定。

乙○○復基於同一誣告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向本署具狀誣指甲○、黃 二人分別涉嫌於八十八年間,以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向臺南縣政府詐領臺南縣縣道一七一線麻豆糖廠─寮子廍段路面拓寬工程第二期用地地上物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

本署因而對甲○、黃 二人先後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為偵查。

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度向本署具狀誣指甲○涉嫌於八十三年間,毀損黃志榮所有之磚造廁所及糞堆,致本署對甲○先後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四號為偵查。

嗣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四個乙○○所申告之案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九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 於民國八十 年 月 日 午 時 分許,在台南 路 號為台南 警察局 分局 派出所員警查獲,因不滿該派出所警員 執行取締職務,明知 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並未出手傷害 ,亦未毀損其店內 、 盜取 等情,竟意圖使 受刑事處分,而於 十 年 月 日向台南警察局(在八十 年 月 十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偵字第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 於上揭時地,等情。

嗣 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南 警察局 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乙○○意圖使甲○、黃 夫妻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竟未曾為任何查證,而只憑一己臆測之詞情形下,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許,至位在臺南市○○路○段三0七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舊址,向內勤檢察官按鈴申告誣稱:「黃志榮是我親哥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死亡,我懷疑他的死亡是甲○、黃 透過別人說他神經異常,使他受不了自殺」而誣指甲○、黃 二人共犯刑法加工自殺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未再議而告確定。
乙○○復基於同一誣告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向本署具狀誣指甲○、黃 二人分別涉嫌於八十八年間,以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向臺南縣政府詐領臺南縣縣道一七一線麻豆糖廠─寮子廍段路面拓寬工程第二期用地地上物之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
本署因而對甲○、黃 二人先後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0號為偵查。
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度向本署具狀誣指甲○涉嫌於八十三年間,毀損黃志榮所有之磚造廁所及糞堆,致本署對甲○先後以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四號為偵查。
嗣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四個乙○○所申告之案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九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黃 分別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對黃 、甲○二人提出上開告訴案件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甲○指訴情節相符。
而被告所提之告訴,迭據本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檢察官調卷研明,並有上開案卷影本及被告所提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資佐參。
雖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案件所指訴情節俱屬實在,並無捏造情事誣指他人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一案中自承,其僅以主觀認定及個人懷疑,即遽而向偵查機關申告黃 、甲○二人涉犯加工自殺罪,絲毫不顧及他人將因此身繫訟累之苦。
更於黃 、甲○二人受不起訴處分後,猶仍持續以莫須有之事實,對黃、甲○二人一再提出告訴,似此被告行徑,顯有不入人罪難彌心中恨意之意圖。
綜上調查,本案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與犯行已屬彰彰甚明,涉案罪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其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位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О六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
告 訴 人 黃期成 男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廿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告 訴 乙○○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代 理 人 住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廿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 蕊 女六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廿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廿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一、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黃 蕊、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發放縣道一七一線麻豆糖廠─寮子廍段路面拓寬工程第二期︵20K+020-21K+909︶用地地上物複估、漏估補償費,明知座落寮子廍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糞堆、豬舍非其等所有,而係告訴人黃期成所有,竟佯稱為其等所有,且領取補償金時,未知會告訴人,事後卻向告訴人乙○○謊稱其等未在場,詐領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二、一九○元,被告等涉有侵占、詐欺罪嫌。
⑵、前項土地所有人乃告訴人乙○○之祖先祭祀公業黃天真管理黃合能派下員黃清風,有地價稅繳款書可證,被告黃 蕊、甲 ○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計二次,偽造文書為其等名義,詐領二筆補償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⑶、又,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將同地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上,告訴人乙○○祖父黃清風所建廁所一間毀損致不堪用,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二、本件訊之被告黃 蕊、甲 ○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縣道一七一線麻豆糖廠─寮子廍段路面拓寬工程第二期用地地上物複估、漏估補償費,係被告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二八八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麻豆鄉公所領取,該地上物豬舍是祖先留存,被告有一格,並非詐領,無知會告訴人之必要,而廁所是祭祀公業所有,已老舊不堪,無人清理,影響衛生,所以把它拆除,當時並沒有人反對--﹂等語。
經查:
︵一︶、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黃 蕊與告訴人等各自表示其屬祭祀公業黃天真派下員,惟縣道一 七一線麻豆糖廠─寮子廍段路面拓寬工程第二期用地地上物複估、漏估 補償費,與土地地價補償無關,姑不論被告是否屬祭祀公業黃天真派下 員,被告黃 蕊係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七二八八函,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以其名義領 取補償費,有台南縣政府上開公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自係合法行使權 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
該項領取補償金,與告訴人無何關係,原毋 庸告訴人同意,其自無知會、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告訴人謂其領取時未 知會告訴人,事後卻向告訴人乙○○謊稱其等未在場,係侵占、詐欺, 並無理由。
⑵、告訴人另提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謂座落寮子廍段二七二地號土地 係其祖父黃清風所有,被告領取補償金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之云云 ;
惟觀該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黃天真管理黃合能派下員黃清 風,並非謂該土地即屬黃清風所有,況土地與地上物是不同之權利客體 ,該土地補償地價並未經任何人領取,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一四二○0號函在卷足憑,告訴人謂被告變造文 書,即有誤解;
況告訴人謂被告偽造文書,係偽造何等文書,並未說明 ,亦無從調查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所述自無所據。
⑶、本件被告所領取者為地上物豬舍補償金,被告謂該豬舍中其有一格,告 訴人則謂全係其所有,惟均不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今雙方所爭者 ,厥為補償金之歸屬,而該基地復屬祭祀公業黃天真所有,是本件核屬 告訴人與被告何人應得補償金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與刑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無關。
⑷、告訴人另謂被告領取同地段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金並侵占之 ,惟該地上物補償金係黃朝祥所有,並由人黃朝祥具領,有台南縣麻豆 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麻所建字第五九一0號及台南縣政府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一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謂係其祖先所有,為被告所領取,即有誤解。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毀棄損壞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具狀告訴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將同地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上,告訴人乙○○祖父黃清風所建廁所一間毀損致不堪用乙節,距其知悉時已六年餘,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檢察官 胡 平 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七日內向本署具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羅 清 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檢察官 林 志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附
書記官 林 永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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