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3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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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年籍不詳之男子「陳文欽」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九○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至其住處託其寄藏,甲○○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五時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五之一號「東方美人咖啡坊」找綽號「小君」之郭美月未果後,隨即取出上開手槍(子彈已上膛),旋為該咖啡坊主任施龍俊發現,兩人於搶奪手槍時,該手槍不慎掉落地面而擊發一顆子彈,甲○○見狀隨即奪門而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述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顆(已擊發一顆),並查知持槍者為甲○○。

甲○○於案發後懊悔闖禍,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與郭美月騎乘機車相偕至台南市安南區海東橋附近,兩人汲取機車之汽油各自點火自焚意圖自殺,然因疼痛不堪跳入河中滅火,該二人再騎乘機車返家,甲○○返家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警員表明欲投案,員警到場見兩人傷勢不輕,乃將該二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救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該醫院逮捕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龍俊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拾壹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壹拾壹顆(經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壹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深有悔意並自動向警方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原扣案壹拾壹顆,後於鑑驗時試射參顆,餘捌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參顆扣案子彈(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六0二號鑑驗通知書),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

及被告與證人施龍俊搶奪手槍時不慎槍枝走火所擊發子彈一顆遺留之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且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倘對其為刑之宣告,應能達教化之效,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

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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