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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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結識乙○○進而發生性關係,事為陳女家人獲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至台南縣關廟鄉○○村○○街潤豐企業社找丙○○要求把事情處理清楚,雙方不歡而散,丙○○不滿乙○○又口出惡言,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殺死乙○○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把至台南縣關廟鄉○○村○○街十三號乙○○家門前,並往樓上丟擲酒瓶、石塊打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叫囂揚言「要殺死妳與肚內小孩」等語,乙○○聞聲下樓查看,丙○○見乙○○一出屋門,即持該把尖刀往乙○○腹部刺入,致乙○○大腸穿孔併腹膜炎,經就醫接受剖腹探查並大腸縫合,倖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供認確有持刀刺向告訴人,且確有殺死乙○○之犯意不諱,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猛刺告訴人腹部欲加砍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偵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並有恆生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行兇用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按腹部為人身要害,且該尖刀鋒利無比,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利刃猛力相向之情節,且被告在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有殺死乙○○之意思無誤,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足堪認定。

又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病名空白,醫師囑言「該員因失眠、幻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宜進一步追蹤治療」,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憂鬱狀態合併自殺意念」附註意見為「病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有一次精神科急診記錄,無精神科住院記錄或其他門診記錄」,參酌被告在案發時意識清楚,且攜帶事先預備好之尖刀前去,見乙○○下樓一出屋門即刺其腹部,被告早有預謀犯案應可認定,是尚難認其案發前或案發時受刺激後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殺人之故意及有精神異常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尖刀殺害告訴人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其揚言殺害告訴人全家等語之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依先加後減之法理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起因於男女私情、目的、手段凶狠、所生危害重大、年輕血氣方剛、犯罪後雖坦承不諱,惟對其犯行仍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澤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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