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49,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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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七‧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七‧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吸食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在高雄鳳山市先後多次非法吸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七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連續多次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海洛因淨重七點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點三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有吸食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吸食毒品,公訴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並另聲請強制戒治。

是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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