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7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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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之堆高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堆高機於華新公司位於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洲寮三號之十之工廠廠區○○○路上搬運鋼胚時,應注意操作時須管制其他人員進入,並應注意車體前後左右是否有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蘇林魯亦疏未注意重型機械作業時,不應隨意進入作業場所而任意騎腳踏車進入,致甲○○在倒車時撞擊蘇林魯之腳踏車,後輪並輾壓蘇林魯之頭身,致其頭部遭受輾壓呈扁平狀,頸、胸受有複雜性骨折、右大腿粉裂性骨折及撕裂傷,當場腦溢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過失之情事,其於警訊中辯稱:「當時我駕駛堆高機將鋼胚放置板車上後,空車後退時,有轉頭看右後方,並未發現其他人員(當時該部堆高機行駛中)聽到車底有聲音立即熄火下車查看才知壓死蘇林魯」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四號相驗卷宗第四頁);

於審理中辯稱:「(當時為何沒有注意後面?)我倒車時有向後左看右看,看沒有人才倒車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是先倒車,還是先往後看?)我是先往後看沒有人,才倒車的,倒車後我就只注意左後方,沒有再往右後方看了,後來約三、四分鐘後我發現有壓到東西,就趕忙下車看」,「(車後未何沒有人指揮?)因為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沒有其他人幫忙看」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於倒車前有轉頭看右後方及左後方之事實縱屬真實,其於倒車之時亦僅注意左後方,未再往右後方看是否有人車經過,亦即,被告於倒車後之三、四分鐘內,對右後方是否有人車經過未予注意,而當時亦未有人於堆高機車後指揮倒車,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應有過失之可歸責性,足堪認定。

次查,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確有撞擊蘇林魯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後輪並輾壓蘇林魯之頭身,致蘇林魯之頭部遭受輾壓呈扁平狀,頸、胸受有複雜性骨折、右大腿粉裂性骨折及撕裂傷,當場腦溢血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管制其他人員進入,及車體前後左右是否有人,以免發生危險,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生危害係致人於死,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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