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訴,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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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綽號「紅中」之友人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三四號(原宿撞球場)之工作地點,遭他人找麻煩,其為藉持有槍彈以達威嚇他人之目的,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地○街附近,向綽號「太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九○手槍子彈十二顆(送鑑驗時業已試射四顆),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偉中所駕駛之六Q—七三二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自甲○○之手提袋內起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改造九○手槍子彈十二顆(送鑑驗時業已試射四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改造九○手槍子彈十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貝瑞塔九○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改造九○手槍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貝瑞塔九○手槍(含彈匣二個)及編號二鑑定時未經試射之改造九○手槍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子彈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子彈四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經查本案被告除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感訓處分(該案並無槍砲犯行,有裁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及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一千元罰金外,前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持有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所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以被告上開持有槍枝之犯行,其社會危險性,本院認尚無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是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

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考│
├──┼─────────────┼───┼─────────────┤
│    │改造貝瑞塔九○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
│一  │二個)。                  │貳把  │五八七三、00000000│
│    │                          │      │七四號。                  │
├──┼─────────────┼───┼─────────────┤
│ 二 │改造九○手槍子彈(具直徑約│八顆  │原扣押十二顆,送鑑驗時試射│
│    │9mm金屬彈頭)。        │      │四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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