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1,訴,629,2005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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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歸
  4. 二、巳○○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接替午○○之職位擔任垃圾場
  5. 三、卯○○、地○○、申○○、丁○○分別係尚郁公司之股東、
  6. 四、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7. 理由
  8. 壹、午○○部分
  9. 一、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
  10. ㈡(二)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讓尚
  11. 二、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巳○○幫助收賄部分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判要旨認
  14. (二)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擔
  15. 貳、巳○○部分
  16. 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17. (一)被告巳○○對於違背職務,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18. (二)被告巳○○自白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
  19. (三)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允許
  20. (四)被告巳○○自白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總計十
  21. (五)被告巳○○自白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寅○○父
  22. (六)被告巳○○自白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庚○○收受
  23. 二、圖利群眾公司部分
  24. 三、論罪科刑
  25.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裁判意旨以「貪污
  26. (二)被告巳○○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擔任歸仁垃圾場管理,為
  27. 參、未○○部分
  28. 一、共同行賄部分
  29. (一)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對被告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30.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31. 三、論罪科刑
  3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33. (二)核被告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34. 壹、公訴意旨略以:
  35. 一、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歸
  36. 二、巳○○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歸仁垃圾場之挖土機操作員
  37. 三、巳○○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
  38. 四、己○○係前台南縣歸仁鄉鄉長,甲○○曾任台南縣歸仁鄉公
  39. 五、巳○○原係歸仁鄉公所臨時僱用人員,為升任正式僱用人員
  40. 貳、按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41. 參、茲就被告三人涉案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42. 一、午○○部分
  43. (一)圖利聖玄公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44. (二)連續侵占尚郁公司交付巳○○賄款
  45. (三)收受尚郁公司委請巳○○交付之賄賂(非主管事務圖利)
  46. 二、巳○○部分
  47. (一)擔任垃圾場挖土機操作員收取尚郁公司委請午○○交付之
  48. (二)幫助尚郁公司行賄甲○○及午○○
  49. 三、未○○部分
  50. (一)行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51. (二)與己○○共同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巳○○三十萬元賄款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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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五、七四0四、一0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依據法令從事法令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私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依據法令從事法令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私益,因而獲得利益,免刑;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又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歸仁垃圾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垃圾車之進場及收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明知依「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凡至垃圾掩埋場代為處理者之廢棄物,應按其重量計算收費,其標準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計收;

又無入場證者,不得進場。

且明知尚郁公司垃圾車司機所持用之進場垃圾量過磅單,均有以多報少,短報約一半垃圾量(確實數量無法認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竟基於圖尚郁公司不法利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僅依磅單上所載之重量,將不實之載運垃圾總重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上,足以生損害於歸仁鄉公所,並依該重量收取進場費,使尚郁公司因而獲得短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

又午○○明知寅○○及丑○○父子、癸○○均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而明禹環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庚○○)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已無入場證及群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群眾公司)業經歸仁鄉公所函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進場,竟承前揭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法令允許癸○○、庚○○及群眾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廢棄物,使癸○○、庚○○及群眾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

午○○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違背其管理垃圾車進場之職務,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向寅○○收受共六萬元之賄賂,其中一筆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基於幫助收賄犯意之巳○○向寅○○收受賄賂一萬五千元後轉交予午○○。

二、巳○○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接替午○○之職位擔任垃圾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垃圾車之進場及收費業務。

其明知依「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凡至垃圾掩埋場代為處理者之廢棄物,應按其重量計算收費,其標準以每公斤二元計收;

又無入場證者,不得進場。

且明知尚郁公司垃圾車司機所持用之進場垃圾量過磅單,均有以多報少,短報約一半垃圾量之情事,竟基於收賄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之犯意,連續違背職務,僅依磅單上所載之重量,將不實之載運垃圾總重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上,並依該重量收取進場費,足以生損害於歸仁鄉公所,巳○○則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

又巳○○明知寅○○父子、庚○○(明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均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依法不得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竟承接前揭收賄之概括犯意,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連續違背職務,允許寅○○父子、庚○○免費進場傾倒廢棄物,巳○○則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向寅○○父子收受賄賂。

迨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巳○○猶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允許尚郁公司、庚○○、寅○○父子而巳○○則仍連續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及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寅○○父子收受賄賂,總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十二萬元,向寅○○父子收受賄賂約六萬元,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歸仁垃圾場向庚○○收受賄賂三萬元。

巳○○另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群眾公司並未取得歸仁鄉垃圾場之進場許可,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違背法令,連續多次使群眾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廢棄物,使群眾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

三、卯○○、地○○、申○○、丁○○分別係尚郁公司之股東、經理、環保技師兼會計、掛名負責人,乙○○、宇○○及子○○均係尚郁公司之垃圾車司機,戌○○○係未○○之妻。

未○○、戌○○○、卯○○、地○○、乙○○、宇○○及子○○等人(除未○○外,餘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依尚郁公司所取得之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僅限於仁德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悅瑋企業有限公司或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不包括歸仁垃圾場在內,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乙○○、宇○○及子○○等人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歸仁垃圾場傾倒,總計進場一百四十四日。

又因巳○○任職歸仁垃圾場管理員期間,違背職務讓尚郁公司進場之垃圾量以多報少,短繳進場費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甲○○與巳○○仍共同違背職務讓尚郁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廢棄物,未○○及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九十年三月至六月期間,連續按月交付巳○○三萬元之賄賂四次,共計十二萬元。

四、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始查得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午○○部分

一、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一)凡至垃圾掩埋場代為處理者之廢棄物,應按其重量計算收費,其標準以每公斤二元計收;

又無入場證者,不得進場,「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收費辦法」乃係歸仁鄉鄉民代表會所議決通過之規約(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二八頁及第二二九頁),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歸仁鄉公所自應予以執行。

被告午○○身為歸仁鄉垃圾場之管理員,自有遵照前開辦法收費之義務。

㈡(二)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讓尚郁公司進場垃圾量以多報少云云。

經查:⒈ 1.被告卯○○、乙○○、宇○○、子○○及地○○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尚郁公司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之垃圾量有勾結被告午○○以多報少,磅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約實際載運量之一半等情(見附件卷㈠第三二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第四三頁反面及第四四頁正面、第四八頁反面),且被告乙○○、子○○、宇○○、地○○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被告卯○○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調查筆錄內容實在(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

再參酌被告巳○○亦供稱:午○○任管理員時,就讓尚郁公司進場垃圾量以多報少,所以伊任管理員時也循午○○模式處理。

伊接管理員時,午○○有交代伊依照磅單上重量開繳費單,不要管磅單上重量是否實在。

當伊任怪手(挖土機)操作員時常跑到管理室,看到午○○依磅單開繳費單,但進場垃圾車都為十五噸重,而所載運之垃圾量僅一、二噸,顯然有短報情形,只是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及第四四八頁反面)。

足認尚郁公司之司機確有以多報少載運垃圾進入歸仁垃圾場,被告午○○明知此種情形,且將不實之較少數量記載於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上,以圖利尚郁公司。

午○○辯稱未讓尚郁公司進場垃圾量以多報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公訴意旨雖依歸仁鄉公所有紀錄之代處理機構廢棄物數量明細表所載,尚郁公司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進場之垃圾量,以每公斤二元計算,得出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元之價額,認為此為尚郁公司進場垃圾量之一半,故午○○圖利尚郁公司之不法利益,亦以該數額計算。

惟本院認為,依乙○○、閻興源、子○○等人所陳載運進入歸仁垃圾場之數係「約磅單的一倍」、「大約一半的時候,即先行至永大地磅過磅取得磅單,然後再繼續收集垃圾至滿車,才載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重量約一點五噸,過完磅後再收集後,第二次過磅的重量約四噸…」,僅能證明渠等載運進場之垃圾量確有短少,且午○○知情,然究係短少多少數量,因歸仁垃圾場本身未設地磅,依司機們所言多載往保安地磅取得磅單,再繼續收集,故尚郁公司在該段期間真實進場之垃圾數量,可能多於磅單所載,本院認為在無真實具體數據可供採憑下,尚難遽予認定係尚郁公司進場數量之兩倍,併此敘明。

(三)被告午○○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癸○○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入場證者伊未曾允許其進場。

惟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曾有一、二次在午○○同意下違規載運垃圾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惟該幾次違規進場所傾倒之垃圾都是伊家庭所要丟棄之大型廢棄物,因該些廢棄物公所垃圾車按規定不能幫伊載運,所以伊只好透過當時擔任該垃圾場管理員午○○私交關係違規進場傾倒等語(見調查卷㈠證據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是將家中的垃圾載至歸仁垃圾場傾倒二次,伊是為了找午○○順便倒的,因午○○不在,故伊將垃圾放在垃圾場門口,待垃圾車進場時再一併載走等語。

堪認癸○○確曾違規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垃圾。

2.再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十頁所載,被告午○○及癸○○間之二段對話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二分)瞬(代表被告午○○):你在那裡?男(代表被告癸○○):我在工廠,大約十二時才到。

瞬:那我已不在了,你下去那裡等。

男:等你來嗎?...瞬:你下去啊!我不要在那兒。

男:好,我知道。

瞬:你自己要處理好。

男:好。

』、『(時間:同日十二時四十四分)瞬:你走了嗎?男:我還在這裡。

瞬:我們的車子要進去,你要注意!男:好,我們走了。』

」、第十一頁所載「(時間:同日十六時六分)阿瞬(指被告午○○)稱對方『宏利』(指被告癸○○),要在垃圾場內的垃圾車趕快傾倒完畢,動作太慢了,不然等一下有人看見」及第四五頁所載「(時間: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時七分),男:阿瞬,你何時進垃圾場?瞬:大概早早就進去。

男:我這裡今天有人來檢查,有二、三袋的東西,想拜託一下。

瞬:你時常要用早上,為何不利用下午,你拜託一下。

男:我在下午又不知找誰處理。

瞬:拜託啦!男:下一趟不會了啦!瞬:下一次不幫你載了啦!我沒空了啦!男:我因...瞬:不然你載進來,放我車上好了。

男:好啦!那我現在就回去載了。

瞬:好啦!快快啦。」



由上揭癸○○之陳述及電話譯文可以認定,被告午○○確實曾二次允許癸○○進場傾倒垃圾,而癸○○並無垃圾清除許可證,午○○猶違背法令,圖癸○○私人之利益,癸○○因而獲得免除委請他人代為清運之利益,午○○此部分圖利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午○○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庚○○(即明禹工程行)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入場證者伊未曾允許其進場云云。

惟查:明禹工程行所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之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然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經被告午○○之允許,仍繼續進場傾倒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三六頁及第三三七頁),並有被告庚○○所提出之歸仁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所清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九九頁),且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所載,被告午○○於擔任垃圾場管理員期間,確有允許被告庚○○所經營之明禹工程行違法進場傾倒垃圾情事(詳如:調查卷㈡證據九之㈡第五頁、第二四頁、第三四頁、...)。

又被告巳○○亦供稱:庚○○是午○○任管理員時就違法進場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三頁)。

足認被告午○○確曾多次允許無入場證之被告庚○○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被告午○○所辯沒有入場證者伊未允許其進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信。

(五)被告午○○對於主管之事務,圖群眾公司不法利益部分:1.被告午○○固坦承允許無入場證之群眾公司進場傾倒大理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圖群眾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讓群眾公司傾倒之大理石是作為舖路之用云云。

惟查,群眾公司原雖有取得歸仁鄉公所之入場證,然已經歸仁鄉公所函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進場,有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清字第二五九八號函稿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所清字第一八五0五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三)第十八頁及調查卷(一)證據四第四二頁)。

又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詳調查卷(二)證據九之(二)第三三頁所載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分)午○○問壬○○(群眾公司之司機)在那裡,壬○○表示已到歸仁鄉六甲村附近,快要進垃圾場了」及第四0頁所載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五分)男(指群眾公司另一位司機亥○○):我是『水仔』,阿瞬你好!我要載大武給你。

瞬(代表被告午○○):我現在很忙,你自己先進場去。

男:門有開嗎?誰在?瞬:門開了,沒有人在那裡。

男:我載的是大理石。」

,堪認群眾公司歸仁鄉公所函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進場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確曾在午○○知情之狀況下,進場傾倒大理石。

⒉2.次查,依「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七條規定可知,歸仁鄉轄區事業廢棄物入場,應經申請核准發給入場證。

而核發入場證之權限在鄉長,此觀諸扣押物編號一之公文自明,是被告午○○並無允許他人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甚明。

又群眾公司所進場傾倒之大理石係屬事業廢棄物,此應為被告午○○所知悉,被告午○○明知群眾公司已依法停止進入垃圾場,仍違背法令允許群眾公司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大理石),且未予收取進場費,使群眾公司取得免繳進場費之利益,足認午○○圖群眾公司不法利益之圖利犯行,已甚顯然,自可認定。

二、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巳○○幫助收賄部分被告午○○違背職務,允許被告寅○○父子進場傾倒垃圾,並向被告寅○○收受賄賂及被告巳○○幫助被告午○○收受賄賂等犯行,雖被告巳○○坦承不諱,然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入場證者伊未曾允許其進場,且未曾向寅○○收取賄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亦無委託巳○○向寅○○收取賄款一萬五千元云云。

惟查:1.被告寅○○並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開始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歸仁垃圾場傾倒,被告午○○並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向被告寅○○收取賄賂,共約六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寅○○自調查筆錄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九十年偵字第七四三七號五、六頁、本院卷(三)七九頁),且參酌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下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二)所載,被告午○○於擔任垃圾場管理員期間,確有允許被告寅○○及丑○○父子違法進場傾倒垃圾情事(例如:第二頁、第三頁、第五頁、...、第四一頁、...)。

又被告巳○○亦供稱:寅○○自午○○任管理員起,就已進場傾倒了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四九三頁正反面)。

寅○○指稱交付賄款之次數、金額均已指明,且與巳○○自白內容相合,復有電話譯文可稽,事證已致明確,被告午○○所辯沒有入場證者伊未允許其進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寅○○坦承被告午○○連續向其收取賄賂約六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巳○○亦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曾代被告午○○向寅○○收取賄賂一萬五千元後轉交予被告午○○等情(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三頁正面),核與0000000000號譯文表(調查卷㈡證據九─㈡第二二頁及第二三頁所載,被告午○○及巳○○間之對話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三分)瞬(代表被告午○○):你還在垃圾場嗎?璋(代表被告巳○○):有。

瞬:『阿池』(指被告丑○○)他老爸要下去(指運垃圾來),你幫我拿起來(指賄款),他要拿給我。

璋:你幾點要來拿?瞬:我今天要到五點啦,我晚上去你家拿就好了。

璋:好。」

及「(時間: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璋:有啦!他有拿給我啦。

瞬:好。

璋:你有算幾台嗎?瞬:拿多少?璋:拿四、五台啦!瞬:對啦!璋:你五點看要在那裏等,我拿過去給你。

瞬:好啦!」相符,足認被告午○○確有委請被告巳○○向寅○○收取賄款之情事。

而寅○○亦坦承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巳○○乙節,雖寅○○供稱:該筆款項是伊要給巳○○的云云,然質之寅○○亦供稱:午○○任管理員時,沒有要行賄巳○○,當時是要行賄午○○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四頁),足認被告寅○○確有行賄午○○及巳○○有幫助轉交賄款與午○○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午○○及巳○○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判要旨認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倘若無訛,則依被告等三人行為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項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

申言之,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並未說明其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及何以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時法之理由,逕依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見圖利罪經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後之規定,因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顯對於行為人最有利。

本件關於被告三人圖利罪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均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擔任歸仁垃圾場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當時主管收取垃圾場進場費用之事務,明知垃圾場之收費規定應覈實收取,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尚郁公司短報約一半垃圾量之情形下,猶讓尚郁、群眾公司癸○○、庚○○等人進場傾倒垃圾,因而使尚郁、群眾公司及癸○○、庚○○等人取得短繳進場費(具體數目不詳)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又其明知尚郁等公司所陳報之進場垃圾量為不實事項,竟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垃圾場處理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歸仁鄉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違背職務向寅○○收取六萬元的賄款,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被告多次收賄行為,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圖利及違背職務收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其收取賄賂僅六萬元,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午○○身為公務人員,不思戮力從公,反利用主管事務,圖利他人,更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惟其所得財物不多,並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公務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事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其所犯二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其所得財物新臺幣六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巳○○部分

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被告巳○○對於違背職務,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讓尚郁公司進場之垃圾量以多報少,將不實之載運垃圾總重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上,並依該重量收取進場費、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允許尚郁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允許無入場證之被告寅○○父子、庚○○及群眾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總計十二萬元、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寅○○父子收受賄賂,總計約六萬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庚○○收受賄賂三萬元等事實均自白不諱。

(二)被告巳○○自白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讓尚郁公司進場之垃圾量以多報少,短繳進場費部分,核與卯○○、乙○○、宇○○、子○○及地○○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尚郁公司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之垃圾量有勾結被告巳○○以多報少,磅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約實際載運量之一半等情(詳如前揭壹之一(二)午○○部分所載頁次,渠等陳述傾倒垃圾量不實乙節除提及午○○外,均有提及巳○○)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六─一歸仁鄉公所垃圾場處理費收據一本在卷可按,又有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第三四頁、第八一頁、第一0三頁)所載譯文可資參佐,足認被告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允許尚郁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允許無入場證之被告寅○○父子、庚○○免費進場傾倒垃圾部分,核與卯○○、乙○○、閻興源、子○○及地○○分別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坦承尚郁公司在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持續免費違規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等情(分見附卷件(一)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及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暨被告寅○○及庚○○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坦承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在被告巳○○之允許下,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各一份(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在卷可稽,被告巳○○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巳○○自白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總計十二萬元等情,又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尚郁公司在每個月七日都會由會計做出總帳,並分給股東參閱,其當中雖都列有「歸仁雜支」支出,其金額十一萬、十二萬不等,惟這些錢是給歸仁鄉公所那些公務員的等語(見附件卷(一)第三三頁反面),另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八頁所載內容「(時間: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三時)璋(代表被告巳○○):喂!剛剛那包是『董仔』(指被告未○○)給我的,你看要怎麼用,...,要存那裡你自己去那個,知道嗎?女(代表被告巳○○之妻):好,等一下我拿去存。

璋:存妹妹(指女兒)的帳號嗎?女:你一萬,妹妹一萬,剩五千留著花用。

...」,並有尚郁公司帳冊及帳證資料中,確有「歸仁雜支」及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仍有不尋常之「進場費」之記載(按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後,歸仁垃圾場已封場,未再繳交進場費;

影本見調查卷(一)第九四頁至第一0四頁 )等情,及被告巳○○所提出之其妻曾雅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巳○○自白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寅○○父子收受賄賂,總計約六萬元部分,核與被告寅○○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參酌0000000000電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九頁、第四二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及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三0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所載內容,均載有巳○○與寅○○或其子丑○○間,關於交付賄款之數額、時間、地點等事項之協商過程,足認被告巳○○此部分自白事實相符。

(六)被告巳○○自白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庚○○收受賄賂三萬元部分,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筆錄、偵查初訊時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天○○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九十偵字第七四0五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及附件卷㈠第七0頁正反面),另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第七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及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七))第六六頁所載內容,均有巳○○以女兒生病為由向庚○○拿取三萬元之記載,足認被告巳○○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另查,巳○○當時擔任歸仁垃圾場之管理員,又讓庚○○經營公司之車輛違規進入歸仁垃場,雖以女兒生病為由向庚○○調取三萬元,且巳○○在事後並未立即歸還,本院審酌借款當時巳○○的身分及其讓庚○○違規進場傾倒垃圾等情事,認為該三萬元與庚○○違規傾倒垃圾間有對價關係,性質屬賄賂,此部分行為,巳○○亦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自可認定。

另巳○○幫助午○○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詳如理由欄前揭午○○部分二之2.之說明,其幫助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圖利群眾公司部分被告巳○○自白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允許尚郁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允許無入場證之群眾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部分,核與戊○○坦承群眾公司無入場證後至九十年六月間,仍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大理石作為舖路之用等情(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三九頁反面)相符,並有群眾公司司機壬○○、亥○○與巳○○0000000000號聯絡之電話譯文(見調查卷(二)證據九─(一)第九頁、第四八頁、第九十頁、第一三0頁),均足以認定巳○○在歸仁垃圾場停止進場後,猶違規讓群眾公司進場傾倒垃圾,讓群眾公司因而獲得免費進場之利益,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其圖利群眾公司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裁判意旨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

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

故如行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罪者,應優先適用各該罪名,無再論以圖利之必要。

本件巳○○雖有違反規定,使尚郁公司以多報少及寅○○等人未取得進場許可違反規定進入垃圾場傾倒垃圾,惟其目的並非僅止於圖利各該公司或私人,而在自己能藉此按車次或按月收取賄款,依前揭裁判意旨及避免一行為重複評價,其所為應只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圖利上開私人部分,無再另行論罪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被告巳○○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擔任歸仁垃圾場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當時主管收取垃圾場進場費用之事務,明知垃圾場之收費規定應覈實收取,竟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意思,在尚郁等公司短報約一半垃圾量之情形下,及寅○○父子並未取得入場許可之情形下,猶違背職務讓尚郁等公司及寅○○父子進場傾倒垃圾,並按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三萬元及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寅○○父子收受賄賂,總計向尚郁公司收受賄賂十二萬元,向寅○○父子收受賄賂約六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另其基於幫助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幫助午○○向寅○○收受賄賂,所為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

又其明知尚郁等公司所陳報之進場垃圾量為不實事項,竟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垃圾場處理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歸仁鄉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幫助違背職務收賄罪間暨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幫助違背職務收賄罪論以一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賄罪論處。

巳○○明知群眾公司並未取得進場許可,基於圖利故意,違背法令,讓群眾公司進場傾倒垃圾,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其多次圖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

其所犯圖利罪與違背職務收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處。

爰審酌巳○○身為公務員,不思戮力從公,反利用主管事務,圖利他人,更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其行為由造成公務人員形象及紀律受損,固有不是;

惟其事後明知涉犯重罪,在偵查中猶能自白犯行,已屬難能可貴,更供出其所知悉之犯罪情事,得以查出本件案情之背後緣由,事後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九十年偵字第0七二九號四九五頁),並考量其於本件所為違法情事,多出於前手午○○所設的陋規,其因循舊制行事,致誤蹈重罪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因而查出其他共犯,合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二罪,均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白,更啟自新。

起訴書附表二關於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違法讓群眾公司進場傾倒垃圾之圖利部分,因其當時僅係歸仁鄉公聘僱之挖土機司機,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未○○部分

一、共同行賄部分

(一)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對被告巳○○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未曾致送賄賂給巳○○云云;

惟查:⒈1.尚郁公司於被告巳○○任職管理員期間,被告巳○○有違背職務,讓尚郁公司進場之垃圾量以多報少,短繳進場費及九十年四月二月歸仁垃圾場封場後,被告巳○○,仍違背職務,讓尚郁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垃圾等情,業經巳○○自白明確,詳如前述。

又被告巳○○自調查筆錄以迄偵審中均坦承九十年三月至六月期間,被告未○○或戌○○○,每月交付其賄賂三萬元,總計十二萬元等情,而被告卯○○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尚郁公司在每個月七日都會由會計做出總帳,並分給股東參閱,其當中雖都列有「歸仁雜支」支出,其金額十一萬、十二萬不等,惟這些錢是給歸仁鄉公所那些公務員的等語(見附件卷㈠第三三頁反面),另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八頁所載內容「(時間: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三時)璋(代表被告巳○○):喂!剛剛那包是『董仔』(指被告未○○)給我的,你看要怎麼用,...,要存那裡你自己去那個,知道嗎?女(代表被告巳○○之妻):好,等一下我拿去存。

璋:存妹妹(指女兒)的帳號嗎?女:你一萬,妹妹一萬,剩五千留著花用。

...」,並扣押物編號三及編號十六等尚郁公司帳冊及帳證資料中,確有「歸仁雜支」及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仍有不尋常之「進場費」之記載(按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後,歸仁垃圾場已封場,未再繳交進場費;

影本見調查卷㈠第七二頁至第八0頁)等情,及被告巳○○所提出之其妻曾雅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在卷可憑。

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未○○及戌○○○確有對被告巳○○行賄情事,被告巳○○何以供承上述情節,而須負擔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違背職務收賄罪責之理?堪認被告巳○○上開供述屬實,應予採信。

⒉2.何況被告未○○之妻戌○○○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行賄犯行亦坦承不諱,足認前揭巳○○自白收賄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未○○與戌○○○共同對於巳○○行賄,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被告未○○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將公司股份轉讓給辛○○後,即未再負責尚郁公司之業務云云。

惟查:1.依被告未○○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尚郁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許可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僅限於仁德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悅瑋企業有限公司或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不包括歸仁垃圾場在內(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及第四00頁),然尚郁公司仍繼續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卯○○、乙○○、宇○○、子○○及地○○分別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中供認不諱(分見附卷件(一)第三一頁至第四四頁及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足認尚郁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確有未依廢棄物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情事。

2.被告未○○自尚郁公司成立以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案發時止,始終係尚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卯○○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已供稱:「…之後該公司負責人曾先後變更為辛○○、丁○○,但其負責人變更之用意及詳情我不清楚,惟其他人事組織均無改變」、「我是尚郁公司股東,公司在每月七日都會由會計做出總帳,並分給股東參閱」等語(見附件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我是股東之一,八十八年公司成立時,我就加入了」、「尚郁公司目前股東係伊與未○○,他二,我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一頁),核與尚郁公司之司機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董事長名義上是丁○○,惟實際負責人為未○○,股東有卯○○…,但實際上公司之帳目是由未○○之妻戌○○○負責」(附卷件(一)第三六頁)、地○○稱「我是尚郁公司之業務經理,公司高層(未○○或丁○○)……」及尚郁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在調查筆錄中供稱「尚郁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辛○○,九十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我。

有關變更手續交由地○○辦理,如何變更我不清楚」、「我每個月向公司支領三萬元,未○○及戌○○○係義務幫忙,所以沒有領薪水」、「尚郁公司大多由未○○出面與歸仁鄉公所接洽有關傾倒垃圾事務,我本人均未出面與歸仁鄉公所任何人接洽相關情事」、「因為我請未○○夫妻倆幫我在尚郁公司內掌控經營,所以大部分的事務我並不清楚」(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五十至五二頁)。

前揭尚郁公司任職人員均一致指出尚郁公司確由未○○夫婦在運作,參照尚郁公司在該段期間進出歸仁垃圾場之數量,即可推估其為一家營業額不小的廢棄物清運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丁○○,竟稱尚郁公司主要之業務─傾倒垃圾,伊均未出面接洽,由未○○在處理,伊僅月領三萬元,尚郁公司的帳目卻由未○○之妻戌○○○在負責,凡此種種不合情理之事實,足以令法院確信,丁○○係掛名負責人,未○○才是尚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未○○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有參與尚郁公司之經營,顯可認定。

未○○所辯,伊未參與尚郁公司之經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未○○為尚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尚郁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許可證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

其對尚郁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戌○○○、卯○○、乙○○、宇○○、子○○等人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再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有期徒刑雖與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刑,舊法為銀元一百萬元以下,新法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三倍折算,故新、舊法關於該條刑度之規定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被告未○○與戌○○○、地○○、乙○○、宇○○及子○○等人間,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

被告未○○與戌○○○對於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未○○,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在本件犯行中的地位,參與的時間,事後以股份移轉為由否認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其行賄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期間擔任歸仁垃圾場之管理員,負責管理垃圾車之進場及收費業務。

其明知依「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收費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凡至垃圾掩埋場代為處理者之廢棄物,應按其重量計算收費,其標準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計收;

又無入場證者,不得進場。

午○○與其姊酉○○共同基於圖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次,由午○○教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寅○○,至雲林縣大埤鄉○○路五三號聖玄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寅○○遂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丑○○駕駛垃圾車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歸仁垃圾場,午○○且未予收取進場費,每車次約四、五公噸,使聖玄公司因而獲得至少一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午○○涉有貪污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共同教唆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巳○○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歸仁垃圾場之挖土機操作員,負責垃圾場之場地整理業務,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午○○擔任管理員期間,明知午○○對於尚郁公司進場之垃圾量有短收進場費及允許無入場證之人進場傾倒垃圾等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應負有告發之義務,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之機會,連續按月收受午○○所致送之賄賂二萬元及尚郁公司委請午○○代為致送之賄賂二千元,總計各三次,共六萬六千元,而不為告發上開違法情事(俗稱封口費)。

因認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嫌。

又尚郁公司為使巳○○不為告發違法情事,原係每月交付午○○一萬元請其轉交巳○○,惟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僅將其中之二千元轉交予巳○○,而將其餘之八千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二萬四千元。

因認午○○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又午○○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雖已調任清潔隊車輛管理員,然因知悉尚郁公司於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違法進場傾倒情事,依法本有告發之義務,竟未予告發,且協助尚郁公司逃避查緝,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三七號住處,收受尚郁公司委請有幫助行賄犯意之巳○○所轉交之不詳金額賄賂,因認午○○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巳○○則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行賄罪嫌。

三、巳○○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阿堂海產店」內,轉交之不詳金額賄賂甲○○。

因認巳○○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之幫助犯。

四、己○○係前台南縣歸仁鄉鄉長,甲○○曾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歸仁鄉公所)兵役課長兼清潔隊隊長、行政課長、行政課課長兼清潔隊隊長等職務,丙○○曾任歸仁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務,午○○曾任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歸仁垃圾場)之管理員及清潔隊車輛管理員,巳○○曾任歸仁垃圾場之挖土機操作員及管理員,辰○○曾任歸仁垃圾場管理員及清潔隊內勤業務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未○○係尚郁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甲○○、丙○○、辰○○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無罪)。

緣尚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歸仁鄉公所申請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經鄉長己○○核准發予進場證,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又經數次展延進場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歸仁垃圾場封場止。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未○○為使尚郁公司得以投標位於台南縣善化鎮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成功啤酒廠廢棄物清運招標工程(下稱成功啤酒廠招標工程),即至歸仁鄉公所,請時任兵役課長兼清潔隊隊長之甲○○出具一紙同意書,而甲○○明知歸仁鄉公所所核准尚郁公司進場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含廢堆酒板,竟與未○○、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指使辰○○繕打一紙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歸仁鄉公所同意尚郁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堆酒板)進入歸仁垃圾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且故意不予記載營業範圍限台南縣歸仁鄉轄區之事項,並由甲○○將此同意書登載於用印紀錄簿,經不知情之歸仁鄉公所秘書李錦泉核准,交由不知情之負責公所發文業務人員謝淑玲蓋用公所大小官章後,交予未○○。

未○○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同意書,以尚郁公司之名義投標成功啤酒廠第七次及第九次招標工程,惟均因投標廠商標價過高而流標;

嗣未○○為符合成功啤酒廠招標工程係以年度為單位之規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請甲○○再行出具一紙進場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同意書,甲○○即基於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當時歸仁鄉公所核准尚郁公司進場之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仍指使辰○○繕打一紙登載「歸仁鄉公所同意尚郁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堆酒板)進入歸仁垃圾場,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不實事項,且故意不予記載營業範圍限台南縣歸仁鄉轄區事項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並由辰○○將此同意書登載於用印紀錄簿,經具有犯意聯絡時任清潔隊隊長之丙○○層轉知情之己○○核准,交由謝淑玲蓋用公所大小官章後,交予未○○。

未○○復基於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使該同意書,以尚郁公司之名義投標成功啤酒廠第十一次招標工程,惟亦未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歸仁鄉民眾及歸仁鄉公所。

因認未○○涉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巳○○原係歸仁鄉公所臨時僱用人員,為升任正式僱用人員,乃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透過未○○向己○○請託,己○○遂與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未○○出面向巳○○要求三十萬元之賄賂,經巳○○應允後,己○○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布人事令,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僱用巳○○為清潔隊試用隊員(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即予以正式僱用),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二七號尚郁公司內,由未○○向巳○○收受三十萬元之賄賂,作為己○○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費用。

因認未○○此部分行為與己○○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事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參、茲就被告三人涉案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午○○部分

(一)圖利聖玄公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教唆犯部分⒈1.公訴人認被告午○○與酉○○涉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聖玄公司不法利益及教唆聖玄公司違反傾倒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無非以: (1)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結稱:曾經有二次,午○○要求丑○○到酉○○公司去載事業廢棄物,丑○○叫伊陪他去,每車約有四、五噸,載回歸仁垃圾場傾倒,當時伊擔任怪手操作員。

所載運之廢棄物是橡膠作潛水物的材質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五0頁)。

(2)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二頁所載,被告午○○與酉○○間之對話內容「(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時三十九分)瞬(代表被告午○○):蔡總裁,你好,有沒有要過去?蔡(代表被告酉○○)我今天早上就載去送『回收的』(指資源回收),要去試試看。

瞬:這樣是不用再載到歸仁鄉垃圾場丟棄嗎?我告訴你,我們十五日就要封場了。

蔡:那這樣一定要去。

瞬:最多只能再載兩趟。

蔡:再一趟就可以了,我把全部清一清。

瞬:那這一趟有沒有?蔡:有啦!你上一趟不是還沒有給我?瞬:單子我給你了,兩張磅單是你要去大陸前,我拿給你,你忘了?蔡:對,對,我到時候,下禮拜再一起將錢給你,這禮拜沒空。

瞬:好啦!那只剩一趟就對了。

蔡:對,還要載一趟,...」及第四頁所載,被告午○○與寅○○間之對話內容「(時間:同日十六時十四分)瞬(代表被告午○○):劉仔。

星期六要去我姊姊那兒。

劉(代表被告寅○○):星期六,好,那另外那一輛呢?瞬:我還沒有聯絡,你聯絡,尚郁那裏你聯絡一下。

劉:好。

瞬:你也聯絡『明璋』(指被告巳○○),要他帶路。

另外要記得磅單要給我。

劉:磅單就回來這裡磅?瞬:好」。

(3)綜上二項,推認被告午○○確曾教唆寅○○至酉○○所任職之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在歸仁垃圾場等情,且與被告酉○○間有犯意聯絡。

⒉2.被告午○○否認有何圖利聖玄公司情事及教唆該公司違規載運垃圾至歸仁垃圾場傾倒。

經查: (1)酉○○係聖玄公司負責清運垃圾之人員,業據聖玄公司負責人賴清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五一頁)。

酉○○雖否認伊係電話譯文表0000000000號電話第四頁接聽午○○電話之人,惟縱使該電話譯文屬實,依該話譯文之內容,僅能得出該通話內容之受話方,有將聖玄公司垃圾載運至歸仁垃圾場之意思,惟載運垃圾之公司是否一併委由午○○代為洽定,及載運垃圾之公司是否須為領得許可證之合法公司,均未言明。

本院認為由該通電話錄音譯文並無法推知受話方有唆使午○○幫忙尋找未領得許可證之違法清運公司,代為處理聖玄公司垃圾之教唆故意。

檢察官憑該電話譯文,即認被告酉○○與午○○就未取得許可證違法業者寅○○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圾垃之行為,有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即有擬制、推測之嫌,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2)酉○○固不否認伊係聖玄公司負責處理垃圾之人,惟辯稱其下尚有小姐數名,伊均交待下面的小姐去處理(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並提出聖玄公司之記帳資料一份為憑。

依該記帳資料所載,聖玄公司關於審核運費的人員,除被告酉○○外,尚有林麗卿、蔡如琪二人,而該電話譯文僅能顯現:該記錄的時段,午○○確有打電話至聖玄公司,惟係打給聖玄公司內何人?因聖玄公司內姓蔡之女性,顯非僅酉○○一人,酉○○否認前揭電話譯文之受話人係伊本人,且稱「午○○打電話找伊,均稱『姐姐』,不會稱呼譯文中所載之『蔡總裁』」,則酉○○辯稱譯文中之受話人並非伊本人一節,即非無憑。

而關於前開譯文內之受話人是否確係酉○○,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供法院確認係酉○○之補強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難遽認上開譯文之受話人確係酉○○。

(3)巳○○固曾於偵查中供稱「酉○○我曾在斗六見過,曾經有二次,午○○曾要求丑○○到酉○○公司去載事業廢棄物,丑○○叫我陪他去,每車約有四、五噸,載回歸仁垃圾場傾倒,當時我還在任怪手操作員」、「所載運的廢棄物是橡膠作潛水物的材質。

當初是午○○要丑○○去幫酉○○載運廢棄物的」,其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與丑○○到酉○○位於嘉義大葉大學附近的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的是製作潛水衣後的廢料,另外一次是酉○○他們公司遷到斗南或斗六,也在那邊載運過一次,運送的內容相同。

到聖玄公司載運的廢棄物運到歸仁垃圾場。

每次載運每台約有四至六噸左右。

如果入場,歸仁垃圾場應該向其收取二萬四千元」(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

然據丑○○在審理中供稱「先前到聖玄公司二次,地點兩次都是斗南。

電鈴是我按的。

是巳○○告訴我那是聖玄公司。

兩次載運的物品為類似潛水衣材質的不透水的物品」(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

其二人就曾到聖玄公司載運潛水衣材質之廢棄物固供述相符,惟就載運的地點係斗六或斗南,則互有出入,其二人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4)況丑○○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中更供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去當兵,而前揭電話譯文記載午○○打電話叫寅○○於當週六去其姐姐處的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顯然在丑○○當兵之後,該段譯文資料能否採為前揭(3)所述及巳○○、劉榮哲前往酉○○處載運垃圾的認定依據,即有可疑。

本件起訴書關於寅○○指使丑○○二次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的確實時間,原未載明,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後段。

而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譯文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尚錄得聖玄公司要求午○○派車前往載運圾垃的譯文資料(詳電話譯文卷同電話第一0七頁),檢察官於本件關於被告酉○○與午○○共同教唆寅○○指派丑○○前往聖玄公司違法載運垃圾之行為時間,究係何時?因未於起訴書內明載,而電話譯文資料關於聖玄公司與午○○連絡的時段,復不止一處,則本件可以作為午○○打電話叫寅○○去酉○○處載運垃圾的證明者,究係何時段的錄音譯文?如係前揭 (3)所述者,因與丑○○所供當兵日期衝突,能否作為認定依據,原有可疑;

如係其他時段所取得的電話錄音,即與檢察官所指的酉○○犯罪事實無涉,亦無從作證明酉○○犯罪事實的證據。

(5)若前揭(3)的電話譯文資料作為前揭巳○○、丑○○前往酉○○處載運垃圾的證明,留有疑義,則關於該事實,僅剩巳○○、丑○○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詳如(3)⑶所述),可供採憑。

而巳○○、丑○○的供述關於載運垃圾地點的說法,互有出入,存有疑點,尚難遽採,復無其他諸如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進出歸仁垃圾場、傾倒的廢棄物的錄影或照片資料可供為巳○○、丑○○確曾前往歸仁垃圾場違規傾倒垃圾的參佐,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

(6)依照卷內證據既無法確認巳○○、丑○○曾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自難由該事實推出蔡、劉二人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廢棄物係受午○○及被告酉○○的教唆而來。

午○○(0000000000)電話譯文表第二頁關於聖玄公司女性人員打給午○○的電話譯文,僅能推知聖玄公司的人員有意思透過午○○將其公司的廢棄物倒在歸仁垃圾場,惟尚無法得出「打電話之人有教唆原無犯意的午○○去找非法清運業者,前往清運聖玄公司垃圾」的結論。

關於酉○○教唆午○○或與午○○共同教唆原無犯意的寅○○、丑○○違法清運垃圾一節,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酉○○、午○○之認定。

(7)既無法證明酉○○與午○○共同教唆未領得許可證之寅○○等人違法清運聖玄公司垃圾,聖玄公司即無法從中獲利,自無從推認酉○○有與午○○共同圖利聖玄公司。

綜上所述,被告酉○○與午○○共同教唆寅○○等人前往聖玄公司載運垃圾,並違法傾倒在歸仁垃圾場一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獲得有罪確信,自亦無法證明聖玄公司因此獲有利益,則關於被告酉○○與午○○共同圖利聖玄公司部分,亦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午○○圖利尚郁公司、寅○○父子部分有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連續侵占尚郁公司交付巳○○賄款⒈1.公訴人認午○○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尚郁公司進入歸仁垃圾場,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寅○○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庚○○亦坦承明禹工程行所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之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惟均經被告午○○之允許,仍繼續進場傾倒垃圾等情,及卯○○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在巳○○接任午○○職位之前,因當時巳○○在該垃圾場操作挖土機,伊有請他幫忙,公司曾透過午○○要拿一萬元給巳○○,但事後巳○○曾向伊抱怨只拿到兩千元等語(見附件卷(一)㈠第三三頁反面),於偵訊中復供稱:巳○○會開怪手,沒司機時他可以幫忙,伊補貼他一個月一萬元,結果聽到他說每月只拿到二千元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二頁),而巳○○自白曾按月收受尚郁公司委請午○○致送之二千元,故認午○○每月從中侵占八千元(一萬元減二千元)。

⒉2.被告午○○否認曾從尚郁公司收取賄款,自亦否認有何侵占尚郁公司委其轉交巳○○之一萬元中之八千元三次。

經查,卯○○於調查筆錄固陳稱「公司曾透過午○○要拿一萬元給巳○○」,卯○○就「透過午○○要拿一萬元給巳○○」之人係由「公司」為之,則卯○○所謂「公司曾透過午○○要拿一萬元給巳○○」,當然係「公司」為之。

惟其於同日筆錄就尚郁公司係由何人經手致送歸仁鄉公所公務員賄款十一萬或十二萬元一節,答稱「我不知道,我也未曾經手代送」顯然卯○○本人並未經手致送該一萬元應可認定。

而午○○完全否認曾收受尚郁公司欲轉交巳○○之一萬元,而尚郁公司欲交付巳○○之一萬元,在帳冊中究係記載何處,亦無資料可供認定。

則卯○○固曾提及尚郁公司當時有按付巳○○一萬元,惟究係交付何人?是否即係午○○?本院認為尚難僅憑卯○○前揭並未明確說明係尚郁公司何交與歸仁垃圾場何人的說詞,遽謂午○○有收受尚郁公司委請轉交巳○○之一萬元。

午○○有無收受尚郁公司委其轉交與巳○○之一萬元既無法認定,自難論究午○○就該筆費用有侵占其中二萬四千元(共三次,每次八千元)的侵占犯行。

不能證明午○○此部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收受尚郁公司委請巳○○交付之賄賂(非主管事務圖利)⒈1.公訴意旨依(0六)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八頁所載,被告午○○與被告戌○○○間之對話內容「(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瞬(代表被告午○○):蔡董在不在,我阿瞬,有重要的事情。

女(不詳):他在忙稍等。

蔡太太(代表被告戌○○○):什麼事。

瞬:董娘,明天十二點以前都不能看到車,代表們要去看。

蔡太太:十二點前,不是十二點後。

瞬:十二點以後聽『明璋』(指被告巳○○)。

蔡太太:那我知道了。」

,可知被告午○○對於尚郁公司在歸仁垃圾場封場後,仍違法進場傾倒乙節顯然業已知悉,竟未予告發,且協助尚郁公司逃避查緝,其違背法律之故意甚明。

並參酌被告巳○○自調查筆錄以迄偵查中均供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受尚郁公司之委託,轉交一包賄款予被告午○○等情,因認被告巳○○上開供述屬實,並依據尚郁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帳冊記載一筆進場費十一萬元(附件卷(三)八四頁),堪認午○○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行為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日。

2.被告午○○否認有協助尚郁公司逃避查緝情事,惟依前揭電話譯文,午○○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戌○○○,惟該通知僅知會尚郁「不要」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之前進入歸仁垃圾場,並非主動要求不得進場之尚郁公司於特定時間進場,藉此謀得自己之利益。

故該通知之行為是否構成圖利,應以午○○事後是否因此取得利益為斷。

然關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巳○○自白曾從戌○○○處取得付伊五月份賄款三包,其中一包係給伊個人之三萬元,另外尚有二包分別要伊轉交給課長甲○○及前任管理員午○○,伊未拆封直接轉交給甲○○及午○○二人收受等語,本院認為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詳如後巳○○部分(四)的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午○○有因此取得利益。

既無法認午○○因該行為取得何種利益,自難遽論以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責。

二、巳○○部分

(一)擔任垃圾場挖土機操作員收取尚郁公司委請午○○交付之賄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⒈1.公訴意旨以巳○○自白在午○○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擔任垃圾場理員期間,曾按月收受午○○致送之二萬元賄賂及尚郁公司委請午○○致送之二千元,總計各三次,共六萬元,核與卯○○、乙○○、閻興源、子○○及地○○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尚郁公司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之垃圾量有勾結被告午○○以多報少,磅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約實際載運量之一半等情,又寅○○亦坦承未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午○○之允許下,開始載運事業廢棄物至歸仁垃圾場傾倒等情,庚○○亦坦承明禹工程行所取得歸仁鄉公所入場證之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經午○○之允許,仍繼續進場傾倒垃圾等情。

再依卯○○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在巳○○接任午○○職位之前,因當時巳○○在該垃圾場操作挖土機,伊有請他幫忙,公司曾透過午○○要拿一萬元給巳○○,但事後巳○○曾向伊抱怨只拿到兩千元等語(見附件卷(一)第三三頁反面),於偵訊中復供稱:巳○○會開怪手,沒司機時他可以幫忙,伊補貼他一個月一萬元,結果聽到他說每月只拿到二千元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四二頁),據此已可認定尚郁公司於被告巳○○擔任挖土機操作員期間,每月曾透過午○○致送一萬元予巳○○,而被告巳○○每月僅收受二千元。

⒉2.此部分事實固據巳○○自白在卷,惟午○○矢口否認在其擔任管理員期間,有何致送巳○○款項情事,是否僅憑巳○○的自白即可認定此部分事實,於法尚非無疑。

況卯○○、乙○○、閻興源、子○○及地○○等尚郁公司之人員所陳午○○知悉尚郁公司垃圾量有以多報少進場傾倒及讓庚○○違規進場傾倒垃圾之圖利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午○○有罪部分一之說明),惟依起訴事實,除寅○○外,午○○並無按月收受尚郁公司賄款之記載,故引尚郁公司員工關於午○○讓該公司以多報少進場一節,尚不能據為認定午○○有向尚郁公司收賄之依據。

再查,寅○○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按每車次三千元之代價向巳○○、午○○行賄各約六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午○○收賄之金額與巳○○相同,且二人均有收賄,依情理,午○○豈有再按月給付巳○○二萬元賄款之理?而庚○○行賄之對象係巳○○,並非午○○,自難引午○○讓庚○○違規進場之圖利事實,作為午○○有向庚○○收賄之依據。

綜上所述,依證據及經驗法則所為相關推論,既無法認定午○○有收取較巳○○為多之賄款,且午○○否認有交付賄款與巳○○之情形下,巳○○自白曾按月自午○○處收取二萬二千元賄款之內容,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此部分事實雖經巳○○自白,惟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幫助尚郁公司行賄甲○○及午○○⒈1.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幫助尚郁公司對被告甲○○、午○○行賄乙節,無非以巳○○其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九十年六月八日或九日,戌○○○共交付伊五月份賄款三包,其中一包係給伊個人之三萬元,另外尚有二包分別要伊轉交給課長甲○○及前任管理員午○○,伊未拆封直接轉交給甲○○及午○○二人收受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四頁正面),又參酌扣押物編號三及編號十六等尚郁公司帳冊及帳證資料中,二者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均分別有「進場費十一萬元」及「(支出)付十一萬元」之記載(影本見調查卷㈠證據四第七八頁及第七九頁)等情,認為被告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2.巳○○固自白上開事實,惟甲○○及午○○均否認有何自巳○○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經查: (1)公訴意旨認巳○○有幫助尚郁公司行賄甲○○、午○○,無非以被告巳○○自調查筆錄以迄偵訊中均坦承幫助尚郁公司對甲○○、午○○行賄乙節,其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九十年六月八日或九日,戌○○○共交付伊五月份賄款三包,其中一包係給伊個人之三萬元,另外尚有二包分別要伊轉交給課長甲○○及前任管理員午○○,伊未拆封直接轉交給甲○○及午○○二人收受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復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九日伊向尚郁收受賄款後)當天下午二時,伊先到午○○家將錢交給他,接著到歸仁鄉農會旁「阿棠海產店」將賄款轉交給甲○○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

又參酌扣押物編號三及編號十六等尚郁公司帳冊及帳證資料中,二者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均分別有「進場費十一萬元」及「(支出)付十一萬元」之記載等情,足認被告巳○○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應予採信,並堪認甲○○、午○○收受賄賂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日。

(2)惟巳○○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天我有去尚郁公司拿了三個信封,信封上有作記號,至於作什麼記號我不記得了,但只記得一封給午○○,一封給甲○○。

我只知道我的部分三萬元,他們二人因為信有彌封,我知道午○○也是金錢,甲○○的信封摸起來比較薄,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不清楚(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二三頁)。

參諸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則稱「信封袋『應該』是要給他們的好處」(本院卷(二)三六頁)及之前在巳○○在偵查中之供述(九十年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四頁、二五頁、四二、六六頁;

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二一三頁),均未陳明伊知悉交與甲○○的信封內裝的係金錢,巳○○關於信封內所裝物品,前後即難認一致。

而午○○否認曾於該日收到巳○○交付之賄款、甲○○又矢口否認曾於上揭時日在「阿堂海產店」自巳○○手取得信封,則甲○○究有無於該日前往「阿堂海產店」,午○○是否確自巳○○處收受以信封所裝之賄款,已非無疑。

且縱使巳○○指述交付三個信封一節為真,該信封內摸比起來比較薄的東西是否金錢?還是其他物件(如函文、稿件均非無可能)?依卷內資料,均難論定。

況依前揭公訴人指為午○○、甲○○收賄依據的尚郁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帳冊「進場費十一萬元」之記載,巳○○自陳伊收到的信封內有三萬元,該筆費用如係全數用於賄賂,則應尚餘八萬元,依公訴意旨推論應由甲○○與午○○平分八萬元,則甲○○、午○○一人應分得四萬元,如裝在相同的信封內,依常情應該比巳○○的信封厚,而巳○○卻又在審理庭明確供稱「甲○○的信封摸起來比較薄」,則巳○○之陳述顯與公訴人據以推論甲○○確有收賄依據之物證─帳冊登載不符,尚郁公司之帳冊資料,即難資為巳○○陳述屬實的認定依據。

(3)巳○○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在九十年六月八日曾在「阿堂海產店」前收取代為交付之尚郁公司賄賂─信封一包與甲○○及在午○○住處交付另包信封與午○○等情,雖經巳○○於偵審時指陳歷歷,惟公訴人引為此部分論述的物證─尚郁公司同日的帳冊十一萬元的記載,無法作為信封內的物品確係現金的認定依據,詳如前述。

此部分僅剩巳○○的指述,而巳○○的指述復無法明確認定信封內所裝之物係現金賄款,本院認為此部分巳○○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難僅憑巳○○之自白即遽論刑責,蔡明幫助行賂的犯行無法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未○○部分

(一)行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歸仁鄉公所出具與尚郁公司之二紙同意書的法律依據?誰有權核定?核定時有無法令限制? (1)廢棄物清理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後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再經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條文,惟其他主要條文均未更動。

本件被告等人被指訴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及六月間,時間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大修正前,故此部分犯行與廢棄物清理法有關部分,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法規定,合先敘明。

(2)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局;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參照當時有效(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令廢止)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不論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均須檢具「執行機關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詳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目的規定)。

換言之,在舊法時代,一般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多為民間自行籌資設立之環保公司),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須向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直轄市除外)申請,惟在申請許可證之前,尚須取得執行機關即鄉(鎮、市)出具「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下稱進場許可函)。

本件犯罪事實一所指歸仁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書雖係尚郁公司參與善化啤酒廠廢棄物清運工程所須提出之文件,與進場許可函無關,惟該同意書應係源於上開法令規定要求清除機構須先取得鄉公所出具之進場許可函,方得申請清除許可證。

各公、民營事業機構關於廢棄物清除事宜招標時,在審核廢棄物清除機構(多為民營的環保公司)的資格時,方要求參與招標之清除機構須出具鄉(市、鎮)公所同意進入轄區垃圾場之同意書。

(3)上開進場許可函既由鄉(鎮、市)公所出具,依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公布的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關於環境衛生事項─鄉(鎮、市)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

故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之「同意書」,依當時有效的法令,歸仁鄉長即被告己○○依規定有權核定,應可認定。

(4)與鄉(鎮、市)自治事項的廢棄物清除事宜有關的進場許可函之出具,雖屬鄉政一環,依法由鄉長綜理,惟在核具時,依當時有效之環保法令,是否設有其他限制?此部分本院查閱相關規定,復查無設有限制之明文,經傳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當時承辦人楊繡勳到場證稱「法令沒有規定,由鄉公所自己的體系來作成決定」(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十一頁)。

故鄉(鎮、市)公所出具「執行機關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依當時之法令規定,鄉長核具時,關於清除機構准予進場期間之長短、垃圾來源範圍等項並無限制,亦可認定。

同理,關於須受法令限制之進場許可函,鄉長在核准時並不受任何限制,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同意書」,鄉長在出具時,亦無法令之限制,應可認定。

2.「廢堆酒板」是否在尚郁公司核准進入歸仁垃圾場傾倒之廢棄物範圍? (1)「廢堆酒板」究係何種廢棄物,有無超出尚郁公司許可證之核准範圍?公訴人在起訴時即未依當時環保局公布的各種函令解釋提出有力之證明,在審理過程亦未提出可使法院獲得明確認識的證明資料,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院依字面解釋,認為「廢堆酒板」應屬廢棄的「堆酒板」,而「堆酒板」在酒廠各種使用中,可以理解的應是「堆置酒品的木板」,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己○○在審理時所稱「堆酒板」即係堆置裝運酒類箱子的棧板,本質上是木頭釘成的架子,較合理可採。

(2)「堆酒板」既可認係木頭釘成的架子,「廢堆酒板」即係廢棄之木板架子,性質可認定為廢木材,依尚郁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一卷四三頁,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即包括廢木材,公訴人認為尚郁公司核准進入歸仁垃圾場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廢堆酒板」,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3.本件二紙同意書是否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在同意書內載明營業範圍是否應負該條罪? (1)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如有應登載事項而故意不予登載,因並無登載行為,即與該法條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亦可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一指被告己○○等人出具與尚郁公司之同意書計二次,一次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次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歸仁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書依前揭說明,「廢堆酒板」原在尚郁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核准範圍內,甲○○、辰○○等人出具該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自難指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3)至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同意書,雖依臺南縣歸仁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清字第一七五二四號函核准尚郁公司進入歸仁垃圾掩埋場之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有該函稿及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詳前揭調查卷宗第一卷三四頁、附件卷(三)五一頁),而同意書(調查卷宗第一卷五三頁)記載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較尚郁公司當時有效之進場期限多出二日。

惟該同意書依前揭(一)之(4)的說明,屬鄉長權限,其內容如何繕具,當時法令並無限制,應認係鄉長的行政裁量權。

己○○當時係鄉長,為依法有權出具同意書之人,己○○為該決定時,縱明知同意書內容有超出尚郁公司進場期限二日之問題,惟事屬行政裁量當否之問題,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第五00號判例參照)。

(4)前後二次同意書雖均未載明尚郁公司之營業範圍,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意旨,認為應登載而故不登載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不成立該條之罪責。

本件被告等人縱未在同意書上載明尚郁公司營業範圍,依法本難論以該條之罪。

況臺南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召開「本縣事業廢棄物除處理因應措施」,作有研商會會議紀錄一份,詳本院卷(一)三六二頁以下,其中結論第一點即「因本府已開放清除機構之營業地區為臺南縣轄內,請各公所開放其他鄉鎮垃圾進場,以共同解決本縣事業廢棄物問題」,被告等人引此作為未在同意書登載尚郁公司營業範圍之依據,本院認為尚非無稽,亦難據此遽謂被告等人不登載營業範圍,即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5)尚郁公司要求歸仁鄉公所二次出具同意書,以參加成功啤酒廠之招標,惟二次參與招標結果,均未得標,此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則該二紙同意書是否造成他人之損害?非無可疑。

況尚郁公司事後,經歸仁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清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函同意延展其進場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該函稿在卷可按(調查卷宗第一卷六四頁),由事後觀察,尚郁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限屆至前,即已合法取得延展進入歸仁垃圾掩埋場之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換言之,案發後客觀資料呈現:尚郁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均得合法進入歸仁垃圾場,則被告己○○、甲○○、辰○○、丙○○等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尚郁公司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進入歸仁垃圾掩埋場之同意書,究竟足以造成何人之損害?實難論定。

4. 結論綜上所述,歸仁鄉公所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六月間二度出具同意書與尚郁公司,惟八十九年一月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均在尚郁公司之清除許可證範圍內,並無不實,自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十九年六月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之最後期限雖超出尚郁公司當時核准之進場期限二日,惟本院認為同意書之出具事屬鄉長的行政裁量權,其內容既無法令規定限制,鄉長有權作成任何內容,惟其當否應負行政責任,與刑責無涉。

且該同意書記載之進場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事後尚郁公司取得之進場期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九日)之前,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本院認為尚非無疑。

至於二份同意書未登載營業範圍,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故不登載,本身即無「登載」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不合,且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有決議,要求各公所開放臺南縣轄其他各公所之垃圾進場,故同意書未記載尚郁公司的營業範圍,本院認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要件未符。

而二份同意書尚郁公司持以參與招標,均未得標,事後尚郁公司亦合法延展進入歸仁垃圾場的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亦難認造成他人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告己○○、甲○○、辰○○、丙○○等人參與該二份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要件未合,自難論以己○○等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己○○等人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持該文書行使之未○○即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二)與己○○共同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巳○○三十萬元賄款1.公訴意旨認為未○○與己○○共同收受巳○○三十萬元賄款,無非以: (1)同案被告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中分別供稱:鄉長是說他要參加民進黨內立委初選,他說立委看板費用約三十萬元,叫未○○告訴伊那三十萬元要伊出。

三十萬元是自伊父親歸仁鄉農會領出來交未○○轉交給己○○鄉長。

伊三十萬元是拿到尚郁公司交給未○○的等語及是午○○向未○○說要升伊為正式人員,結果未○○來向伊說要升伊為正式人員,但要求伊準備三十萬元,有需要再向伊拿等語,並否認被告未○○所稱係因其表示欠己○○人情,主動出資三十萬元幫助己○○參與黨內初選乙節在卷(分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二三頁正面及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二一三頁反面及第二一四頁正面)。

(2)復有被告巳○○所提出之其父蔡福聯之歸仁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提領款項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又九十年度民進黨第五屆台南縣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之登記領表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五至十九日,黨員投票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等情,亦有民進黨中央黨部九十年二月七日組九字第A0二0二0九五號函(見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第七五頁)在卷可參,亦與被告巳○○所述該三十萬元係做為被告己○○參加民進黨黨內立委初選之用乙節相符。

(3)被告巳○○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受僱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試用隊員,經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予以正式僱用乙節,有歸仁鄉公所檢送之僱用通知書影本二紙(見九十偵字第七四0四號卷第五八至第六0頁在卷可按。

(4)又參酌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表第七七頁至第七十八頁所載,被告未○○與午○○間之對話內容「(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二十三分)蔡(代表被告未○○):阿瞬,巳○○的事我幫你處理好了。

瞬(代表被告午○○):我知道了,...蔡:巳○○的事我在昨天就把他處理好了,本來說隊長叫他不用去上班了,我說那有這樣,...」,與被告巳○○擔任試用人員之時間吻合,足認被告巳○○升任正式人員乙事,確係被告午○○透過被告未○○向被告己○○請託無誤。

(5)並以己○○與未○○私交甚篤,己○○時常進出尚郁公司,常有連繫,推論己○○確有透過未○○收取巳○○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

2.本院查: (1)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無身分者得論以有身分者之罪之情形,依前揭條文所示,必須無身分者與有身分有共犯關係,方得予以處罰。

本件未○○並非公務員,若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名」論究其刑責,必以未○○與己○○就前開罪名得論以共犯為前提,合先敘明。

(2)巳○○自調查筆錄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稱三十萬元係交與未○○,並非己○○,核與未○○九十年七月四日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內容相符(附件卷(一)二八頁)。

未○○雖不否認曾受巳○○請託,向己○○說項讓巳○○升任為正式人員(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四七四頁),惟交付三十萬元之緣由,依未○○於偵查中的說法係因己○○參與民進黨黨內立委初選,伊幫忙作廣告看板、競選旗幟,花費三十餘萬元,有次巳○○到伊家裡,表示欠鄉長人情,願意贊助三十萬元,並將現款交給伊,伊將該款支付於廣告費用後,於初選完後一星期,伊有告訴己○○,錢是巳○○出的(附件卷(一)二八頁、九十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卷五一頁),於審判中,未○○復改稱:「巳○○他父親退休,清潔隊出缺,他想要占該缺,所以巳○○拿了三十萬元來找我,要我轉給鄉長,我去找鄉長,鄉長沒有收,我又拿回來交給巳○○。

我把錢拿給巳○○後,過了一段時間,因為鄉長己○○要參加立法委員初選,我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旗幟、帽子,花了將四十萬元,巳○○來找我,說他欠鄉長人情,要出三十萬元,我就收下了」(本院卷(三)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未○○有收受巳○○交付的三十萬元,固可認定。

(3)巳○○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受僱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試用隊員,有歸仁鄉公所檢送之僱用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九十偵字第七四0四號卷五八至六0頁),而巳○○提出確曾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之依據,為其父蔡福聯之歸仁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九十偵字第七三五五號卷四七頁至五一頁),惟蔡福聯前開存摺記載有三十萬元提領紀錄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時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巳○○由臨時僱員升任清潔隊試用隊員之後近二週的時間。

該筆三十萬元款項如與巳○○升任清潔隊員有對價關係,即作為巳○○升任試用隊員之對價,應無在派令發布後二週,才提領交付之理。

由證據揭示之時間序列,應認巳○○係在升任清潔隊員後,才交付三十萬元與未○○。

巳○○前揭關於己○○要求交付三十萬元升任清潔隊用隊員的說法,尚難遽採。

則巳○○付三十萬元與未○○,即無證據認定與其升任清潔隊試用隊員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認係賄款。

(4)電話譯文雖係錄製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巳○○升任試用隊員之日,惟通話之人係未○○與午○○,觀之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內容,本院認為僅能認定未○○及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巳○○核派為試用清潔隊員當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無從據此推認巳○○有交付賄款及己○○有收取賄款,己○○既難認對於職務上行為有收賄之行為,自難論究未○○須與己○○共負此部分刑責。

(5)綜上所述,巳○○為從臨時僱員升任清潔隊試用隊員交付三十萬元與己○○作為競選民進黨立委黨內初選之費用一事,除巳○○個人認為係未○○代己○○向伊收取三十萬元賄款之供述外,未○○並未為相同之陳述,巳○○自陳交付三十萬元之日期遠在其升任試用隊員之後二週,與其所稱係為求升任試用隊員才交付賄款之供述不合。

此部分遍觀相關事證,均無己○○在事前指示未○○向巳○○收取三十萬元之支字片語,或具體資料,即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亦與己○○收取三十萬元賄款無涉,既無法證明己○○關於職務上行為有向巳○○收取賄賂而不成罪,依首揭說明,未○○亦難論以共犯關係,論以此部分之罪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尚郁公司違法進場傾倒日
┌─────┬────────────────┬────┐
│年/月    │       日  期                   │小計    │
├─────┼────────────────┼────┤
│89/12     │9.13.20.27.30                   │   5    │
├─────┼────────────────┼────┤
│90/1      │2.3.4.5.6.8.9.10.11.12.13.15.16.│        │
│          │17.18.19.20.22.23.26.27.28.29.30│  25    │
│          │31                              │        │
├─────┼────────────────┼────┤
│90/2      │1.2.3.5.6.7.8.9.10.12.13.14.15. │        │
│          │16.17.19.20.21.22.23.24.26.27.28│  24    │
├─────┼────────────────┼────┤
│90/3      │1.2.3.5.6.7.8.9.10.12.13.14.15. │        │
│          │16.17.19.20.21.22.23.24.26.27.28│  27    │
│          │29.30.31                        │        │
├─────┼────────────────┼────┤
│90/4      │2.3.4.6.7.9.10.11.12.13.14.15.  │        │
│          │16.17.18.19.20.21.22.23.24.25.26│  25    │
│          │27.28.30                        │        │
├─────┼────────────────┼────┤
│90/5      │3.4.7.11.14.15.16.18.19.21.22.  │        │
│          │23.24.26.28.29                  │  16    │
├─────┼────────────────┼────┤
│90/6      │1.2.4.5.6.8.9.11.12.13.14.15.   │        │
│          │16.18.19.20.21.22.23.25.26.27   │  22    │
├─────┴────────────────┴────┤
│                                       合  計  144    │
└───────────────────────────┘
附表二 群眾公司違法進場傾倒日
┌─────┬────────────────┬────┐
│年/月    │       日  期                   │小計    │
├─────┼────────────────┼────┤
│90/2      │9                               │1       │
├─────┼────────────────┼────┤
│90/3      │5.30                            │2       │
├─────┼────────────────┼────┤
│90/4      │25                              │1       │
├─────┴────────────────┴────┤
│                                       合  計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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