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新交簡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自釀米酒頭數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NIV─九五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南縣安定鄉曾文溪河堤仙子廟西側五十四公尺處,失控撞及對向由丁○○所駕駛附載乙○○之車號KY五─九0七號重機車,致丁○○受有頭部挫傷、手腳四肢多處擦傷;
乙○○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掌骨骨折、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乙○○撤回告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到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酒後仍騎乘機車並與丁○○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訊時證述車禍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謝志宏醫院出具之丁○○及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查獲過程有腳步不穩情形,並據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嗣並與被害人丁○○、乙○○分別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九萬元之金額賠償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後續治療費等相關一切損失之條件和解,且如數給付丁○○一萬五千元、乙○○六萬五千元(乙○○餘款二萬五千元部分待日後分期清償),丁○○與乙○○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佐,參酌以上各情,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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