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40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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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2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51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2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U—五八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九○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汪寶山所騎乘車牌號碼LCH—九六七號重機車對向相撞,造成被害人汪寶山受有「顱顏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係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且有快慢車道劃分,標線清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及大客車前保險桿零件落點,均在大客車車道內,機車前輪蓋甚至掉落在大客車快車道靠近慢車道邊緣,參以本件事故車損情形,係大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擋風玻璃受損,重機車車頭受損,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顯係被害人汪寶山駕駛重機車侵入大客車車道致發生撞擊,異議人所駕大客車係在車道內行駛,並未越線行駛。

本件肇事原因既在重機車越線行駛,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可言,業如前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為異議人「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自屬違誤,異議人不服已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詎台南監理站竟於覆議結果尚未出來前即予裁決處分,異議人自難甘服。

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U—五八三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號前時,與被害人汪寶山所騎乘車牌號碼LCH—九六七號重機車對向相撞,造成被害人汪寶山受有「顱顏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九二○○八四○三八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張、及被害人汪寶山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甲○○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車禍肇事後在台南市○○路○段北向快車道上遺留有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包括大客車保險桿及機車之掉落物,並於快車道靠近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則遺留有機車前車輪蓋。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倒於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上,車頭略朝東南方,車尾略朝東北方,而自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之黃線附近延伸至西北北方向,則遺留有數條走向大致平行、長短不一、長約五‧四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止於安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刮地痕終點處,顯見該刮地痕係由異議人行向之安和路一段北向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開始形成,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之碰撞地點應在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而非大客車停止處。

嗣因二車撞擊後,因撞擊產生之反作用力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反彈,而於安和路一段南往北及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遺留有長約五‧四公尺之刮地痕。

準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前,確實逆向侵入異議人所駕駛大客車行向之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無誤。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汪寶山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對向相撞。

是異議人並無「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及因此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㈢本件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查核結果可知,被害人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致死,惟本件異議人應否負過失之責,首應探討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何種情形下駛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查本件案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此有行車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此行車速度亦符合肇事地點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參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四)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八二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可據此推算其煞車距離約為四‧九六至八‧八二公尺。

又當車速介於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間,駕駛人最少需要十七‧0至二十六‧五公尺的安全視距,方得以正常反應迴避,此亦有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一紙附於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可佐。

因此,異議人至少應有二十一‧九六公尺(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形:四‧九六公尺+十七公尺=二十一‧九六公尺)至三十五‧三二公尺(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八‧八二公尺+二十六‧五=三十五‧三二公尺)之距離方能將車煞停,是茲以上述數據,假設發生碰撞前可能存在之情形如下:1如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於安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車陣中突然竄出後,隨即駛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致遭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則不論異議人是否壓線行駛,任何人遇此一突發狀況,均無法即時反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異議人自無過失可言。

2如被害人並非騎乘機車由其所行駛之安和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車陣中突然竄出,隨即駛入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而異議人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其行駛之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時,⑴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形,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之距離倘有二一‧九六公尺以上之距離(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則為三十五‧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縱使被害人有侵入異議人所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⑵若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三十公里,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之距離倘在二十一‧九六公尺以下(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則為三十五‧三二公尺以下),異議人已無充分之距離為煞車動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即時反應避免此一不幸之發生,縱使異議人有壓線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

依上開分析以觀,如係2⑴之情形,異議人固有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案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若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尚有可能係1、2⑵二種異議人無法預見或無法採取迴避措施,而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情況,本件所附之證據尚無法達於使本院確認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前揭2⑴之情形,而得確信異議人應負過失責任犯罪之情狀。

㈣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五二五號鑑定意見書,雖認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

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異議字第九二一○七五三號覆議意見書,雖亦認異議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有壓線行駛之過失。

惟該等鑑定意見並未就二車行進間,異議人與被害人車輛間之相對位置詳細說明,是該等鑑定意見尚難採納。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以上所述得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可能因被害人之突然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待被告發現時距離已太近,依客觀上判斷,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當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依法應不負過失責任。

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車禍發生前確有上開2⑴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撞擊,遽謂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對被告應否負過失之注意義務既有合理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異議人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卷宗經核屬實。

是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上述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既無原處分意旨所認之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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