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自,21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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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14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律師
莊美玉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配偶曲善南曾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投保多份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自訴人及長女曲庭葦為受益人,以備曲善南突有意外或生病時,為自訴人母女生活之保障。

曲善南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因肝癌病逝,自訴人於曲善南因生病無法工作期間,業將多年積蓄用磬,家庭生活費用已無著落,雖因痛失親人而悲傷不已,惟慶幸有一筆可以安身養家之保險理賠可暫度困境。

被告為曲善南之妹,亦為遠雄公司之業務員,故自訴人即請被告幫忙申請保險理賠。

惟經多日,均未見保險金核撥,而自訴人急需生活費用,自訴人原以為遠雄公司核撥作業過慢,隨即向遠雄公司查詢上開人壽保險理賠進行程度,詎竟發現遠雄公司早於曲善南因肝癌入住奇美醫院後,已先行理賠安家費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及門診理賠金十三萬二千元,並匯入曲善南於永康市農會帳戶內,另高達四、五百萬元之死亡保險理賠部分,則係分別給付予自訴人之公公曲立航及婆婆黃翠蜜。

自訴人甚感訝異,隨即向被告質問,方發現除上開安家費及門診理賠金均遭被告盜領一空外,被告甚且竄改曲善南全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致合法受益人之自訴人及稚女無法領得保險理賠。

查,被告之行為,已使自訴人本人及稚女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自訴人多次促請被告妥為解決惟被告竟僅先後返還二百萬元予自訴人及稚女,其餘均推諉卸責置之不理。

自訴人為保障權益,尚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將盜領之安家費、門診理賠金及因其竄改受益人致自訴人及稚女無法領得之保險理賠金,返還自訴人及稚女,惟被告竟稱保險理賠伊已經分給自訴人二百萬元就可以了,自訴人與稚女有拿到錢就好云云,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完全無悔過之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遠雄公司匯入曲善南在永康市農會帳戶內之理賠給付,是曲善南交待其去提領並親自告知密碼,且每次提款都是經過曲善南的同意,用於幫他繳房貸、醫療費用、家庭開銷,相關動支都有做明細帳,另有關變更指定受益人部分,這部份也是經過曲善南同意,因曲善南信用已經破產,他怕影響到太太、小孩,當時曲善南都住在媽媽家裡,所以曲善南才要其去變更指定受益人的,並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乙○○與自訴人配偶曲善南為兄妹關係。

曲善南生前曾投保遠雄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曲善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身故時之遠雄公司有效保險契約有三張,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其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投保時之指定受益人為曲庭葦,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受益人第一順位為曲立杭,第二順位為曲庭葦;

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黃翠蜜,未曾變更受益人;

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原指定受益人第一順位為丙○○,第二順位為曲庭葦,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受益人第一順位為黃翠蜜,第二順位為丙○○,第三順位為曲庭葦,曲善南身故後遠雄公司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共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予受益人曲立杭,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共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予受益人黃翠蜜,另曲善南於身故前共有二次醫療保險金申請,第一次申請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經遠雄公司給付八十萬二千五百十六元(理賠安家費);

第二次申請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經遠雄公司給付十三萬二千元(門診理賠金),而前揭二份變更指定受益人順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之變更指定受益人順位等文字係被告乙○○所填寫,另遠雄公司所給付之前開二筆醫療保險金,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匯入曲善南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分部帳戶後(通匯帳號:00000000000000),由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利用自動提款機分數次轉入被告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 00000帳號內,以上事實業據遠雄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92)遠雄壽字第四九五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93)遠雄壽字第0四七號函、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二四六號函敘明及該等函文所檢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乙○○提領遠雄公司撥入曲善南在永康市農會之醫療保險金,有無經過曲善南同意?被告變更保險受益人順位,是否經由曲善南之指示?等項。

㈡查自訴人夫婦自八十九年起即無固定之正常收入,且曲善南於死亡前尚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款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八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40010219號函檢送之曲善南與丙○○88年1月1日起至92 年12月31日止之所得資料清單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政查字第5254號函檢送之曲善南往來貸款及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問:當時曲善南生病期間是住在哪裡?)曲善南都是住在他媽媽那裡,我們兄妹都不計較什麼,都是我媽媽在照顧」、「(問:曲善南過世前幾年的經濟如何?)他們的經濟都不好,但我們的幫忙也都很有限,他那時找不到工作」、「(問:曲善南是否會因為沒有工作,而向乙○○借錢?)他都五千、壹萬的向乙○○借錢,乙○○一直在幫忙他。

他也有跟我借錢,我們都沒有跟他計較,我們也沒有叫他還錢」、「(問:曲善南生前有無聽他提起保險的相關事宜?)我有聽他說保險的相關事宜都是交代乙○○處理,當初是乙○○建議曲善南投保的,事後存摺、印章也都交代乙○○保管」、「(問:曲善南生病期間,生活上的花費都是誰在處理?)都是乙○○在處理」、「(問:曲善南過世後,喪葬事宜都是誰在處理?)也是乙○○在處理」、「(問:後來受益人有變更你是否知道?)我是有聽我哥哥說,因為哥哥比較擔心他女兒將來沒有人照顧,因為他的女兒從小就是曲善南的媽媽在照顧,哥哥生病期間跟我講的」、「(問:當初關於印章、存摺,你哥哥是在何時間、地點交給被告?)地點就是在家裡,時間我忘記了,我是有看到他拿存摺交給被告」、「(問:這些錢的用途做何用?)都是支付曲善南的醫藥費」、「(問:被告去農會領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哥哥生病期間缺錢花用都叫被告去領」、「(問:被告代替你哥哥去簽署變更保險受益人一事,你知悉?)我有聽到我哥哥有提到他要叫乙○○去變更保險受益人」、「(問:你在何時間、地點聽到哥哥提到這件事?)在我哥哥生病期間,在我媽媽住處,因為我們常常去陪他」、「(問:你哥哥生病期間,自訴人有無工作?)沒有」、「(問:你有無聽你哥哥說他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我沒有聽他說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但是我哥哥在跟我們言談間,我父母親可以幫忙照顧這個女兒。

但是我主觀上也可以感受到我哥哥認為他虧欠這個家庭、父母很多,因為他生病期間都受到父母在照顧,而且自已沒有工作,只是他自己沒有講出來而已」、「(問:曲善南有無告訴你說保險受益人要委託乙○○來變更?)有聽他提到」、「(問: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不過問。

現場有乙○○、曲善南、在家裡的客廳,我父母走來走去,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問:離曲善南死亡前多久?)農曆年前。

多久我記不起來」、「(問:為何要變更時現場、當時都沒有告訴丙○○?)我只知道他們夫妻信用不好,有欠銀行的錢,他們的房子也被銀行拍賣掉」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係曲善南指示其去提領保險給付及變更指定受益人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查,曲善南雖已成家,然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肝癌治療出院後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身故止,卻均住在其父母家並由母親居家照護,足見其與父母感情甚好,始會在癌末最需人看護時回到本家居住並由母親負責照料,而曲善南不僅長期失業且身負銀行房貸卡債等鉅額債務,而其生病時之種種生活花費又多仰賴父母、被告等親人零星救濟,衡情內心自必愧疚不已,則一旦其向遠雄公司申請之醫療保險金撥付下來,豈有不立刻領用以之償付生活各項雜支,而仍厚顏繼續仰人接濟之理?況遠雄公司所給付之前開二筆醫療保險金,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匯入曲善南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分部帳戶後,再由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利用自動提款機分數次轉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內,若非係曲善南授權並提供永康市農會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如何能利用提款卡分次轉匯入帳?又被告自曲善南帳戶所領取之理賠安家費八十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門診理賠金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之醫療保險金,均動用於曲善南之醫療費及家庭開支上,待曲善南身故後被告與自訴人結算時,上開醫療保險金尚有餘額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再加上曲善南之死亡保險理賠金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者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經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合意以四百五十萬元計算,並同意分配給曲善南父母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丙○○及曲庭葦母女二人共二百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各為CH0000000、CH0000000,帳號:00-000000,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予以簽收等情,不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動支費用明細表及檢附之單據、自訴人親筆簽收票據憑證、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代收款項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設若被告係私下盜領曲善男之醫療保險金,則其早已中飽私囊,豈有逐筆記錄上開保險金動支明細帳之必要?且若非有上開醫療保險金可供動支,被告豈有餘裕去支付曲善南生前雜支及身故後之喪葬所需?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自曲善南之永康市農會帳戶內領取款項,確實係基於曲善南之授權無訛!又曲善南自癌末出院後既均住在父母家中接受看護,且其女曲庭葦從小就由曲善南母親在照顧,則其對父母自係感念不已,而自訴人既自陳曲善南生病期間其係在舞廳上班,且其尚有一非曲善南親生子曲子清(參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兩者對照之下,曲善南不無認為其父母對曲庭葦會有較好照顧之可能,參以曲善南之經濟情況長期陷於困窘,且又積欠銀行鉅額房貸卡債未償,其為避免身故後保險理賠金轉入自訴人名下帳戶致遭債權人查封,反而無法達到照顧曲庭葦生活之目的,因而委託被告變更指定受益人之順位,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若係私下篡改指定受益人順位,其自可將自己變更為第一順位之指定受益人,以獲取全部理賠保險金,豈有大費周章分別將指定受益人變更為曲善南之父母,而自己卻私毫未得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變更保險受益人順位係經由曲善南指示等語,亦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前揭被告乙○○提領遠雄公司撥入曲善南在永康市農會之醫療保險金,既有經過曲善南同意,且變更保險受益人順位,亦是被告經由曲善南之指示授權,被告並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上揭犯嫌,應係擬制推測之詞,衡之前揭規定,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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