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易,19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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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二0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四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昇鋒駕駛訓練班所僱用,負責載運駕駛訓練班之學員來往於昇鋒駕駛訓練班與立新駕駛訓練班之間,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8829號牌教練小客車載學員陳世偉由台南縣新營市沿台十九線省道往學甲鎮南向行駛。

適有丙○○駕駛BN─5532號牌小客車搭載配偶乙○○○與外孫女黃郁婷,由台南縣學甲鎮沿台十九線省道往鹽水鎮北向行駛,雙方行經台十九線省道一百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甲○○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丙○○欲左轉彎往二港仔行駛,被告甲○○繼續直行,雙方均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丙○○並應注意轉變車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甲○○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雙方均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前進,迨發現對方時,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告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與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乙○○○兩側脛骨、腓骨骨折(陳世偉與黃郁婷受傷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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