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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十一街飲用啤酒約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罔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S—三二二三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慶平路一六八號前(即慶平公園旁),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車輛往道路右側偏行,適有乙○○站立於停車格旁正開啟車號五G—三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為該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後腦瘀血、骨盆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蔡直青
法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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