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簡,131,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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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第一行所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零時起,至六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市○○路三十三號永福海產店處,飲用啤酒六至七瓶」;

第六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七一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七一‧六九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及被害人侯博堯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二七一‧六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三六四毫克。

且被告因酒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他人自用小客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三六四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輛毀損之財物損失之實際危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警訊中自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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