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簡,132,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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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駕駛機車不慎撞及郭火,致郭火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紙、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均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件被告甲○○、乙○○為警查獲時,抽血測得酒精濃度分別為二六0mg/dl及一四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一‧三毫克及每公升0‧七四毫克。

且被告甲○○及乙○○經查獲警員觀察,其等測試、訊問過程均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嘔吐等跡象,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甲○○及乙○○二人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甲○○前因駕車疏失造成人命喪失,本次復行酒醉駕車,且其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之鉅,足見其對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惡性非輕、被告乙○○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前無犯罪前科、被告甲○○及乙○○二人本次酒醉駕車業均已造成身體之損傷及車輛損毀之財物損失、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均自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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