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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號NIJ─六五三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途經該路二段七八二號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快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見快車道上行駛之不詳車輛突然靠右行駛,即貿然向左側閃避,適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騎乘車號JU九─六七七號重機車,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追撞乙○○騎乘之上開機車,二人雙雙倒地,乙○○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前開案件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合議庭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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