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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明知自己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X二—五六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蔡美淑所騎乘車牌號碼UDT—五五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均突見對方車輛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蔡美淑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輪,致蔡美淑受有右髕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業遽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本院審訊時供承甚明(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六九號交通事件卷宗),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三、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美淑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六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機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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