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530,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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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點二十八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四—九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之情事,然本件違規時間與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相差近兩年,實在令人不解;

又裁決書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記載為「0‧四—0‧五五」,而不是確定之檢測數字,是否舉發單位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有問題。

另為何本件違規之罰鍰如此嚴重,一般勞動者如何有錢繳納,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二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點二十八分左右,酒後駕駛屬小型車之車牌號碼S四—九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之違規情事,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五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

又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攔查後,該執勤警員當場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四毫克等情,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

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等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為 LION SD-400PA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檢驗合格,且其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五八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五月十日第000五八六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可佐,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當時,執勤警員測試時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

基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四毫克無疑。

(三)再者,依照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內容,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四萬二千元,顯見駕駛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亦是處分機關之裁處罰鍰數額準據之一。

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四毫克,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原應根據上開處罰標準,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

基此,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上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0‧四—0‧五五」,其意不僅表示異議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而未滿每公升0‧五五毫克,並且藉此確認其裁罰標準適用之正當性。

另參酌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內容,而為本件裁決書之裁處記載,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雖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然而,舉發單位依前開規定舉發後,該管處罰機關(本件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究應於何期限之前作成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經查則未有明確之規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舉發警員即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係於異議人違規當日便當場開單舉發,並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亦據前述舉發通知單記明可考,故異議人不僅當場即已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及所違反之交通法規內容,而且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經查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雖於本件違規時間約兩年後始加以逕行裁決,然參照前述說明可知,上開裁決程序經核亦難認為於法有違。

(五)末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酒後駕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數額,既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所明定,且無任何違憲或抵觸較高位階之法律等情形,故其法定處罰數額之多寡,尚非本院得以任意變更。

又原處分機關於該法定罰鍰數額內,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內容,進而為本件之裁決,經核亦屬適法。

此外,異議人既係一般勞動者,收入並非豐厚,則其更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以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受高額罰鍰之處罰,而非違規後再以財力不佳等為藉口,而期望免予受罰。

基此,顯見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所持之各項事由,經核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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