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53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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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世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R─2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司機賴俊賓駕駛,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二‧四公里新屋出口匝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致追撞車號LP─3828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HY─817號營業大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該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行車紀錄卡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憑,異議人就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而事故發生後警方在現場由該車車上方向盤內取下行車紀錄卡,判讀結果發現最終速度無誤,惟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廿一時三十分,然行車紀錄器記錄時間卻為廿時三十分,該紀錄卡上所顯示時間與肇事時間並不相符,顯見係未依規定裝用所致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九九七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0九二000七九七六號函各一紙敘明在卷可稽,並有檢附之本案行車紀錄卡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則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該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速度記錄既為警方舉發超速之憑據,今又以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為由製單舉發,兩者實有矛盾云云。

惟查,行車紀錄器在不同廠牌形式之車種,皆有一定之安裝方式,若未依使用說明書安裝當然將導致誤差之產生,此有負責行車紀錄器安裝維修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樺崎分析九十二第0一一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而觀諸該函所附行車紀錄卡安裝步驟說明書可知,在紀錄卡安裝過程中,除駕駛時間記錄部分,須以手動方式先行調整行車紀錄器時鐘,並將紀錄卡的時刻刻度與安裝時的正確時刻度對齊外,其餘有關速度記錄、預備紀錄(即記錄「開」和「關」的狀態)及里程記錄部分,在安裝過程中均無須以手動方式調整,由此可見,行車紀錄器在安裝紀錄卡時係先以手動方式預先設定正確時刻,之後再依時間的經過由車內儀器在紀錄卡上詳實記錄車輛之行駛情狀,是行車紀錄卡所顯示之駕駛時間記錄部分,雖因安裝時未先調整行車紀錄器的時鐘,或因未將紀錄卡的時刻刻度與安裝時的正確時刻度對齊,致有誤差產生,然有關速度記錄部分既無須在安裝時以手動調整,自有可能產生最終速度無誤,惟所顯示時間與肇事時間不符之情形,而該行車紀錄器因未依規定使用,致發生行車紀錄卡上之時間有誤而行速記錄正確之情事,從而警方依據正確之行速記錄,而舉發未依規定裝用紀錄器,二者間並無有何矛盾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牌號碼7R─2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於右開時、地行駛肇事,因車內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有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於法即無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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