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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騎駛車號NEF─412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二七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西門路一段二七0巷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指示為支線道車,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興中街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適黃玉婷騎駛車號NJI─372號重型機車,沿興中街由南向北行抵而至,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三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由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該岔路口,致二車均因閃煞不及發生互撞而人車倒地,黃玉婷因而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遽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件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訊時供明在卷可按(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五六號交通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卷宗),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存於上開卷內可資佐證。
三、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玉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南鑑字第九一一三二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資參照,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刑事案件,其中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異議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四十五條第十五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共二千四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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