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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點五十五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WB─一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七‧九公里處之事實。
然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內,該路段並無替代道路,異議人不得已只好行駛該省道,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同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點五十五分左右,有駕駛車牌號碼WB─一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七‧九公里處之事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七九號函及所附之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七‧九公里處,係位於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公里南投縣名間鄉○○村○○道台十六線公路三十公里南投縣信義鄉地○村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
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八0三六二0號公告影本一紙及前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九四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佐。
此外,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點三十分左右,係屬前述公告禁駛砂石車輛之時段,亦無疑問。
從而,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所行駛之路段,確係經主管機關發布有禁行砂石車命令之道路。
(二)其次,參照前述公告所示內容,本件案載違規時間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四點三十分,係在上開「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之完全禁止砂石車行駛之時段內,而非屬右述「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之例外時段,故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是否有替代道路可供行駛,以及該替代道路是否可順暢通行等,經核均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
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難僅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內,是否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行駛等事由,而欲求免除前述交通違規責任。
(三)再者,如前所述,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本即規定甚明,而載運砂石之車輛,本身不僅車身體積龐大,且載運砂石後之總重量非輕,又其載運砂石後行駛所產生之噪音、煙塵與路面破壞等環境污染等,均較一般車輛或其他大型車輛來得嚴重;
另本件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附近之砂石場中,載運砂石之車輛出入數量亦相當眾多,假若任由砂石車毫無限制地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則不僅對於該省道公路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會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而且對於公路沿線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與環境品質,亦將造成嚴重之妨害。
因之,南投縣政府就載運砂石車輛之特性及前述各項客觀情事予以詳細考量斟酌後,而為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至三十公里路段原則上禁行砂石車之決定,並據此而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發布該路段禁止砂石車行駛之命令,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因本件案載違規路段禁行砂石車之時間,亦僅為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止之深夜時段,而非全面禁止砂石車行駛(另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並再次修正縮短為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止),可知載運砂石之車輛駕駛人,於長達十四個小時以上之正常時段內,仍可順利行駛替代道路,或者是在替代道路不堪使用時,合法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故該命令內容亦無完全妨害或限制砂石車駕駛人通行權利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WB─一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七‧九公里處時,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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