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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因辦理車牌號碼UL─七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事宜,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時,竟經該站人員告知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十四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南縣境內省道台二十線公路二十二‧五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八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然而,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未到案,且無法自動繳納罰款,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明知異議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仍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之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見原處分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則規定甚明。
此外,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即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十四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L─七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二十二‧五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八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按址以掛號信件郵寄予異議人,後因該函件無人簽收而遭郵局退件,並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日按規定投遞兩次不在,再交由稽查人員複查確實,而於同年月三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信箱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中,並按規定將郵件寄存於台南市興華郵局在案,亦無人前往領取,而於招領逾期後退回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等情,則有寄存逾期退回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南郵字第0九三0二000五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南縣警交第0九二00六二七八四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南縣警交第0九二00六一五五九號函及所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記錄各一份存卷可佐。
另異議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南市○區○○路十四巷一號」,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此與前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上述舉發通知單之郵寄送達地址亦屬相符,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應無任何錯誤。
基此,並參照前述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可知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縱然實際上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或自動繳納罰款,然此仍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台二十線公路二十二‧五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八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速拍照採證後,依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且依法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
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一事,而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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