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聲,61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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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三S-二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之交岔路口時,雖為該路口之測速照相設備測照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然因該處黃燈閃爍的時間是二點九二秒,較其他縣市短,且無閃光綠燈之設置,易令人措手不及,又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作緊急煞車,其煞車痕為七公尺左右,無痕處約為三公尺,是以黃燈亮時,車子如距離停止線十至十五公尺則會形成盲點,而有反應不及的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則有詳細規定。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三S-二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路口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一‧一秒後,仍以時速四十二公里之行車速度逕行駛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事,且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該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二九號函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二)其次,詳觀上開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二九號函附之本件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該照片上方之違規狀態視窗內容,可以清楚發現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所鎖定拍攝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三S-二八四九號,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貨車無誤,且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係於該路口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貨車行向之紅燈亮起一‧一秒後,始加以拍攝所得,而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則係該紅燈號誌亮起二‧一秒後,才再度拍攝;

另由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上方之違規狀態視窗中,亦可發現異議人所有之右開小客貨車,違規當時該小客貨車仍係行駛中,且其行車速度則為時速四十二公里。

據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者,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知「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足見「圓形黃燈」號誌之顯示,並非指示汽車駕駛人及行人需立即停車或停止,駕駛人在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之情況下,雖可依照其原有之行車速度繼續進入路口前行,並無看見黃燈亮起即須立刻緊急煞車而停止於路口前之必要;

然而,駕駛人如於接近路口前,業已發現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而其判斷依照原有的行車速度,已無法順利在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則該駕駛人本應立即減速並開始煞車,以便在紅燈亮起前順利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前,並等待下次綠燈亮起時再行通過路口。

另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路口黃燈顯示時間為二‧九秒等情,業據前述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二九號函載明可考,而以上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進入路口之時速四十二公里加以換算,則該路口黃燈顯示之時間內,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行進距離,業已將近三十四公尺(註:42公里 ?1000=42000公尺;42000 公尺÷3600秒=11.7公尺/秒; 11.7公尺/秒×2.9秒= 33.9公尺)。

基此,異議人縱於距離該路口三十公尺以內之地點,始發現路口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則其依照原有之車行速度,應尚可在黃燈熄滅紅燈亮起前順利進入路口,而無立即煞車停止之必要,假若異議人於距離路口三十公尺以外之處,即已發現該路口之黃燈亮起,則其判斷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在此情況下,無法在紅燈亮起時順利通過路口後,而欲立即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則就其右述所自稱:前開小客貨車煞車時,煞車痕為七公尺左右,無痕處約為三公尺等情以觀,其欲順利將車停止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實非難事,且亦無所謂黃燈亮起時,距離該路口十至十五公尺處將會形成盲點之情形。

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所以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其故意闖越路口所致,則亦應係歸因於其在路口行車管制燈號之注意上或駕駛判斷上有所不當,故異議人上述所辯:該路口管制燈號之設置,易令駕駛人措手不及云云,經核應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四)此外,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顯示時間,在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含時速五十公里)者,為三秒;

時速五十一公里至六十公里者,為四秒;

時速六十一公里以上者,為五秒,足見每一個交岔路口之黃燈顯示時間本非一致,而需依照各路段最高速限之不同,而作不同時間之設定。

又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既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稱之時速五十公里,則該黃燈號誌顯示之時間為二‧九秒(此與三秒之間並無足以引起駕駛人判斷困難之差異),經核亦無不當之處,且難認為有何過短之情形;

另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顯見唯有在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情況下,始必須有閃光綠燈之設置,且其作用與三色燈號中之「圓形黃燈」則屬相似。

因此,在有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施下,僅需設置「圓形黃燈」即為已足,尚無再行重疊設置「閃光綠燈」之必要(此亦有卷附之台中市政府交通旅遊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交工字第0九三0000四七一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異議人所辯:本件案載違規路口之黃燈顯示時間太短,而與其他縣市不同,且應有閃光綠燈,以便讓駕駛人有更充裕之時間云云,經核應係異議人並未熟知相關交通管理法規,以致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根據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並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均無不合。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均非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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