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交訴,16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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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該車車牌號碼係NBR—六八九號),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行至西門路四段一六九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含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圓形紅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竟未停止,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適有行人陳登長沿西門路四段東側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撞上陳登長,造成陳登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登長之子乙○○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登長,致陳登長因之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蘇裕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陳登長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含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圓形紅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猶未停止,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致撞及沿西門路四段東側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登長,造成陳登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登長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0二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任永信函覆屬實,有該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二000七二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均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損害賠償,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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