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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村○○路路旁,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該車車牌號碼係NIH—二0九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
丁○○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同日九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運作正常之勝利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
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台南縣官田鄉○○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丁○○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丁○○與甲○○○均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左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丁○○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恐員警到場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贓車,竟未將甲○○○送醫救治,復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幸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亦不得騎乘機車。
本件被告丁○○於前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右開交岔路口做右轉彎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嘉監麻字第0九三0000四六七號函可資參照,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甲○○○受傷,係屬汽車(含機動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竊取他人機車騎乘、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既未協助將告訴人甲○○○送醫救治,反即駕車逃逸離去、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既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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