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2,易,100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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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己○○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夫婦原均係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瑞公司)股東,且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銘泉(另行通緝)與庚○○、辛○○夫婦係舊識。

緣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坐落台南市○○段第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地號之金山寶座大樓(地上十四樓、地下一、二、三樓),委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承建,該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因太瑞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給付積欠德寶公司之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致停工,黃銘泉得知己○○、甲○○夫婦急需資金週轉,主動向己○○表示可找金主調渡資金解決財務問題,言明抽取調入資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佣金而獲己○○、甲○○夫婦首肯。

己○○、甲○○遂與黃銘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銘泉出面假扮投資人投資五千萬元,並以此邀約庚○○、辛○○夫婦共同投資太瑞公司,經黃銘泉陪同庚○○、辛○○至現場查看確認,告訴人不疑有它,遂同意投資太瑞公司一億五千萬元(後追加一千五百萬元)。

己○○、甲○○與黃銘泉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先擬好合約書,合約內容略以:以庚○○之親人劉太平、蔡麗卿、葉淑霞等人名義為乙方,甲○○、丁○○、己○○、乙○○、黃丁進等人代表太瑞公司為甲方,黃銘泉、黃丁進名義為丙方,茲因甲、乙、丙三方為甲方所建築東寧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金山寶座大樓建築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乙方出資一億五千萬元,丙方出資五千萬元,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右記工程之完成,甲方應將東寧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一、二、三樓、地下室二樓及九樓D登記給乙方,地上房屋六樓B、九樓E、十一樓F、十二樓BC及車位16號登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一0五五之五號及地上物建號一一六九八至一一七0六等九筆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保。

右記產權過戶乙、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立一銀之帳戶,由乙、丙方將共二億元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供支付右記工程款之用等語。

太瑞公司並開立支票及本票給庚○○、辛○○夫婦收執,金額合計二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作為對庚○○、辛○○夫婦之信用保證,此面額其中之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是庚○○、辛○○夫婦在本次合約之投資款,五千萬元則為前欠之債款,八百九十六萬元則為利息。

庚○○、辛○○夫婦認為投資條件合理,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乙方名義簽訂合約。

庚○○、辛○○夫婦於簽約後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陸續交付己○○、甲○○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己○○則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九張(面額均為二千萬元),同期日支票乙張(面額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本票乙張(面額一千萬元),合計二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包含投資款、前欠、合約中約定給付之利息)之票據交付庚○○、辛○○夫婦收執以為憑證。

而丙方黃銘泉、黃丁進不僅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定之五千萬元投資款,黃銘泉尚且自己○○、甲○○夫婦處取得庚○○、辛○○夫婦前述投資款之佣金三千萬元,剩餘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由己○○、甲○○夫婦將其支應其公司之另兩個工地資金運轉,即「臺南傳奇」及「太乙別墅」,分文未付給合約書所約定之「金山寶座大樓」承造商德寶公司之工程款,致該大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七千六百九十萬元,德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大樓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德寶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執行名義取得工程款七千六百九十萬元,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一0五五之五號及地上物建號一一六九八至一一七0六等九筆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給黃銘泉太太丙○○,嗣後未經庚○○、辛○○同意,即由黃銘泉夥同己○○、甲○○等人配合塗銷。

庚○○、辛○○夫婦得知金山寶座大樓被拍賣後,欲取回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款,惟己○○、甲○○夫婦、黃銘泉三人均避與庚○○、辛○○夫婦見面。

己○○、甲○○夫婦所交付庚○○、辛○○夫婦之前述支、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庚○○、辛○○夫婦至此始知受騙而損失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在卷及有投資合約書影本、被告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告訴人庚○○、辛○○夫婦交付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簽收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己○○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九紙及同期日面額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金山寶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一份、系爭大樓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德寶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91─1211─2749號函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三份、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土地謄本三件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份等資為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黃銘泉,是黃銘泉來公司主動說可以調借資金供周轉,且是黃銘泉自己找金主庚○○出借資金,庚○○之一億六千五百萬是借款而非投資,當時合約書是黃銘泉在金主那裡寫好再拿給伊等簽名,簽合約書時金山寶座大樓已興建至外殼RC結構部分,完工進度約80%,剩電梯、外牆壁磚、水電及中庭尚未完成,金主知道該借款不只要用於金山寶座大樓之上,尚有臺南傳奇、太乙別墅等數個工地,但其堅持在合約如此記載,是為避免違犯高利貸及金融法規,且知道該大樓較值錢為一到三樓,並約定以之辦理抵押,而渠等有依照合約書內容辦理產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利息部分依合約書則是前扣,該借款是用於支應三個工地,包括金山寶座大樓、臺南傳奇、太乙別墅,從簽約、復工到取得使用執照有支付德寶公司工程款,嗣後公司經濟仍未好轉,先前開立予庚○○之支票才跳票,但渠等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離婚),被告己○○原為太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總經理及太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太瑞公司股東,且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公司財務經理。

而太瑞公司斥資興建之系爭大樓係委由德寶公司承造,該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因太瑞公司未依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嗣黃銘泉主動找被告二人稱有資金可供調借,被告二人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各自名義,另告訴人庚○○、辛○○夫婦則以其親戚劉太平、石劉金美等人名義分別簽立前揭合約書,而被告二人並已依合約書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告訴人並有撥付約定款項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 4頁),且有本金及利息計算表暨簽收紀錄影本、系爭大樓之(84)南工使字第二九三五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一份、德寶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91─1211─274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庚○○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抑係投資性質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二人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項。

㈡本件合約書之甲方為俞惠玲、乙○○、丁○○、太瑞公司;

乙方為蔡麗卿、石劉金美、葉淑霞、劉太平;

丙方為黃銘泉,有卷附之前揭合約書可憑,而觀其內容:⑴合約書第一條係記載:甲方興建右記大樓(即系爭大樓)「建築資金調度困難」,「乙、丙方擬提供資金完成右記大樓之工程」,「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右記工程之完成」等語,合約書中僅謂一方資金調度困難,而他方提供予資金,尚無法依此確認是投資行為或是借貸關係;

同理,合約書第二條亦僅載:乙方「出資」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正,丙方「出資」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亦難以字面上之顯示認定本件乙方所提供款項是為投資或是借款;

但由合約書內容第五條: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

同條後段: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等語來觀察,若謂該條係屬投資性質,實與常理不合,蓋凡投資必有虧有盈,並無法保證獲利,而投資是否能獲利非偏重在金錢供給而係仰賴被投資者之專業能力,從而該款項應如何運用自應由被投資者主導才是,豈有由投資者本人自行認定是否屬於工程所需,且僅就其認定部分投資之理?參以合約第七條尚有清償款項之約定,亦反於投資須分擔所生損失之特質,以此衡之,上揭條文記載反像是出資者欲隨時掌控借款流向情形,為便於計算利息而約定,此外,依合約書第三條:甲方須將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為乙、丙方之名義;

第四條:甲方另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供為副擔保;

第五條:不動產產權過戶完成後方開立指定資金帳戶;

第十條:甲方清償該款項後,乙、丙方備齊文件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返還甲方;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抵押物相關稅費由甲方全額負擔。

由上可知,是甲方提供不動產抵押及相關產權過戶亦即甲方願意提供相當之擔保後,乙、丙方才願意提供資金。

⑵依德寶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91─1211─274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93─1211─499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德寶公司承攬金山寶座大樓新建工程,其與太瑞公司間原係約定每月估驗、付款二次,因太瑞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以降無力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應收款為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太瑞公司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而復工,復工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竣工後即未再施作,竣工次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德寶公司始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尾款及追加款(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尾款為六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追加款為七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是依德寶公司之函覆資料,撥款當時系爭大樓之工程進度已毋需如合約書所載之如此鉅款,然而告訴人仍撥給遠超出工程款所需之一億六千餘萬元,且主張此款項僅是針對為完成該系爭大樓工程所作之投資而非借款,顯不合理,況被告公司除系爭大樓工程外,同一時期尚有「臺南傳奇」、「太乙別墅」等建築案場工地在進行,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0979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照號碼:82年南工造字第1176號;

開工日期:82年5月17 日,竣工日期:83年12月31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0 )南工局造字第10396號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即80年12月20日之六個月內;

規定竣工期限:81年12月27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0)南工局造字第0021號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六個月內,即81年1月3日之六個月內;

規定竣工期限:82年1月3日)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中「臺南傳奇」新建工程亦由德寶公司承建,該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簽訂,亦因太瑞公司無力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俟因太瑞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現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本票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而復工,復工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等情,亦經德寶公司以前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93─1211─499號函敘明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時我們購入土地一坪80萬元,總共將近400坪左右,當時營造成本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一坪5萬8千元,壹億八千萬元是大樓完成的營造成本,而且這一億八千萬元已經包括電梯、整棟大樓的監控設備、大廳到可交屋居住的狀況,投入的成本將近五億元。

我們整棟大樓是地下三樓,地上十四樓,總建坪4300坪左右,當時預估銷售四樓以上每坪15萬5千元,一樓部分,當時有好幾家銀行來談,每坪喊價到60萬元左右,二、三樓當時有補教業者來談,談到每坪23萬元到25萬元,一、二、三樓是辦公大樓,四樓以上是住家,地下室一樓是商場,地下二、三樓是停車位。

當時如果順利銷售出去,總銷售金額可到8億5千萬元左右,當時是民國81年左右,當時景氣尚未下跌。

這棟大樓坐落東寧路跟林森路交叉口(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31頁)等語情節觀之,該系爭大樓被告既已投入數億成本且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工程,僅再需二千餘萬元資金即可完工而有極大之利潤,就被告主觀利益計,自以借款最為單純且獲利最大,豈有大費周章再邀人合夥入股分紅之理?而被告公司同時既有三個建築案場在進行,並因資金短缺而處於停工狀態,僅選擇就系爭大樓投入資金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公司仍會遭另二個建築案場拖垮而倒閉,若係單純借款,被告自可以之靈活支應該三個建築案場,就資金之運用最為便利且可自行控制,實無邀人入股橫生掣肘之理由,是告訴人供稱其是受邀投資系爭大樓云云,顯與常理有違!⑶依據合約書內容第六條所載:自乙、丙方匯條入指定帳戶時起算,甲方需支付月息二分四厘之「利息」,「利息前扣」且逐筆計算;

另依第七條之約定,甲方除須於系爭大樓辦理建築融資取得銀行貸款同時全額清償乙、丙方外,尚須支付第六條利息同額之金額為紅利;

第九條再約定:贈屋一棟做為紅利。

而依告訴人庚○○之妻辛○○所寫之前揭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簽收紀錄影本,其上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如下:a.11.12~02.30日止120天/壹億伍佰萬元/利 壹仟零捌萬元(計算:000000000×120×0.0008=00000000;

得知日息為0.0008)b.11.16~02.30日止105天/伍仟萬元/利 肆佰貳拾萬元(計算:00000000×105×0.0008=0000000)c.11.30~02.30日止90天/壹仟萬元/利 柒拾貳萬元(計算:00000000×90×0.0008=720000)d.共付給太乙本金壹億陸仟伍佰萬元(計算:10500 萬 +5000 萬 +1000 萬)e.16500×90天/1188萬(計算:000000000×90×0.0008=00000000)f.利息為2688萬(計算:1008萬+420萬+72萬+1188萬)g.2月30~5月30 2688萬 90天 0000000(計算:00000000×90×0.0008=0000000)h.2月30~5月30 0000000×90天 139000(計算:0000000×90×0.0008=139320)i.2688萬+1935仟+139仟=2895萬4仟元正j.本金壹億六仟伍佰元正 5/30開利息支票 2895萬4仟元正利 貳仟捌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正 紅利支票2895萬4仟元正k.2月30日到5月30日明細表依此份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本件之計算先是個別本金計算利息,再以全部本金和計算利息,最後再以所有利息計算利息即利滾利二次,其計算期間即如上述十一月中至二月底,及二月底至五月底之週期,期間為半年有餘,且雙方並未有一定期間內不得返還之約定,參以一般金錢借貸關係中,利息之計算係以有無還款為依據,而利息之重複計算應以前次利息已否償還為準,而本紙計算單則無論利息是否業已償還均用以重複計算,並未考慮借款人還款情形即以整個期間計算利息,顯然是在償還利息或本金前即已先行計算完成,徵諸告訴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當初約定半年內要完成系爭大樓等語(參調查站偵查卷第5頁反面),再比對利息計算明細表之期間亦為六個月左右(82.11.12至83.05.30),合約書第六條亦載明:「利息前扣」等情形來判斷,堪認本合約書之利息在告訴人撥付款項前均已先行計算完畢,並已前扣無訛!按一般交易常態在借款時方有利息計算問題,若係投資性質,須先分擔損失後尚有盈餘時始會分紅,並不會有利息之約定,換言之,利息是依附借款金額而變動,紅利則是跟隨有無獲利情形來分配,而觀之該合約書中名為利息者確實具備利息之要件,而名為紅利者反類同借款之條件,簡言之,告訴人在撥款之初,被告須先行辦理產權移轉設定擔保(合約書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且須於辦理建築融資取得銀行貸款同時即全額清償(合約書第六條),並按一億六仟五百萬元加付二分四厘之紅利給告訴人(合約書第七條)而不必結算並分擔盈虧,是綜覽該合約書字契內容,僅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七十七條所定一般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視損益狀況分配其成數,及同法第七百條所定隱名合夥人係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要件並不相符,依其訂約之真意所在,不過為一種變相之金錢借貸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該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查被告己○○、甲○○經營營建業多年,已推出多筆建設案,適逢營建業景氣不佳發生資金調度困難,方透過黃銘泉向金主即告訴人借貸,被告己○○、甲○○並無隱瞞資金短缺情況,況告訴人夫婦在本案前之八十一年間,即有透過中間人借貸五千萬元予被告夫婦,並有設定抵押按時收取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南市○區○○段七四四地號、七四五地號、七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第92頁、93頁;

91年度偵續字第59頁、60頁、61頁;

本院卷㈡第86頁、87頁、99頁、100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均有瞭解,難謂被告在借款之初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徵之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將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乃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縱事後執票人提示無法兌現,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關係人應負票據法相關責任問題外,尚難遽認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乙、丙方匯錢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公司、己○○、黃甲○○等背書等語之內容觀之,被告並非係開具該等支票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該等支票係類同借據性質,表示被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係因被告已依合約書履行產權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是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所簽發票據不獲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供為黃銘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部分嗣後雖經塗銷,惟依合約書該部分既非做為告訴人之連帶擔保,自與告訴人之權利無涉,其是否塗銷自無庸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借貸原因為何,以及事後將借款挪作如何用途,乃借款人資金運用之方式,告訴人本難置喙,而被告嗣後確有將部分資金用以支付系爭大樓及臺南傳奇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大樓並因之復工並竣工興建完成,業據德寶公司以前揭函敘明在卷可按,設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須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以期可獲得更大之利益,是自無法以被告嗣後未返還欠款為由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舉,其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並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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