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易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四十六號之二「水噹噹小吃部」之八號包廂內飲酒狂歡,期間該店內服務生丁○○坐於丙○○左側為該等人勸酒、划拳作陪,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丙○○為戲弄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趁丁○○起身為他人斟酒之際,搬開丁○○之座椅,致丁○○於坐下時跌落在地,造成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搬走告訴人丁○○座椅乙情固坦誠不諱,供稱:「我有搬開她的座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她的椅子,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丁○○的意思,且她跌倒時,我有扶住她云云。
然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我知道綽號將軍及金生等五、六位客人進入店內消費,我在十時左右在廂房內坐在八號房間坐在桌旁方型移動式補助椅,當時丙○○也坐於我右側,也是坐方型移動式補助椅,那時我剛好站起來幫對面客人倒酒,丙○○就故意把我坐的方型補助椅移開,致我倒完酒後要坐回我的座位,就整個人左側臀部、腰部、左肩部分均摔倒在地上」,「於我起身替客人倒酒,他在我右後方,他將我椅子拿走,讓我不知後面沒椅子,坐下時而跌倒」等語綦詳(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足證被告丙○○於前開時、地,確於告訴人丁○○為他人斟酒未注意之際,搬移其座椅,致被害人坐空跌倒在地無訛。
且酌以證人王祥鈞亦證述:「丙○○坐在丁○○隔壁,我和他們對面坐,丙○○前後都坐在同一位置」,「(丙○○自始到最後都有椅子坐?)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顯見證人王祥鈞之證詞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自始就坐在其右側之座椅乙節較為相符,足證被告丙○○當時確與告訴人丁○○比鄰而座,且主觀上知悉該座椅為告訴人丁○○所坐至明,益徵被告丙○○將椅子搬離,確係為讓告訴人丁○○跌坐地上,使其受有傷害無訛。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須與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方得認為是傷害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行為人只須認識到其行為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並且有意將傷害之事實付諸實現,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
而徵諸本案被告丙○○為有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其搬移被害人座椅將導致被害人跌倒並造成傷害之情況有所預見,既然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傷害之事實,於主觀上有明確之認知,嗣後又以實際作為使該結果付諸實現,顯見被告於主觀上確具傷害之故意無訛;
而告訴人丁○○確受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憑,足認告訴人丁○○所受之上揭傷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末查證人王祥鈞於警詢中固證稱:「丁○○剛好倒完酒要坐下來時,丙○○有用雙手將她扶起,沒有摔倒」云云,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丁○○跌倒時你有無看到?)沒有」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不一,故其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丙○○有將告訴人丁○○扶起之部分,難資憑採。
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見丁○○欲坐回原椅子之際,險遭倒地,適時由丙○○以雙手將丁○○扶住,免於倒地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丙○○自承:「(當天有無拿五百元給丁○○?)有。
當天丁○○把我叫出去外面,說我把他弄傷了,叫我賠償他,所以我才拿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丁○○所陳一致(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當日被告丙○○確因告訴人丁○○受傷始給付告訴人丁○○五百元作為賠償受傷之費用至明,否則告訴人丁○○苟係為被告丙○○所扶起而未跌坐地上,告訴人丁○○應未受有任何傷害,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又何須給付五百元之賠償費予告訴人丁○○?再者,參以告訴人丁○○所受之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客觀衡之,告訴人丁○○所受傷之部位,包括左臀部挫傷,顯係因跌坐所致,從而,證人乙○○所證述告訴人丁○○係為被告丙○○所扶起乙節,應非事實,至為灼然。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戲弄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對告訴人丁○○之危害、及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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