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215,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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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B—二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二七八公里九五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又依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路肩。

適有李火同在上開路段路肩,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DP—0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前方維護路容景觀時,甲○○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追撞李火同,李火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⑶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⑷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三六號函暨鑑定報告書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二六三五0七三00號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三00000七二二號函覆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甚大、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交上更一字第四四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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