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71,2004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一行所示「十二月五日夜間某時」補充為:「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至同日二十三時」,第二行所示「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三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一四七‧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七三毫克。

且被告經查獲警員觀察,其測試、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跡象,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自行駕車撞樹肇事,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傷、財物上之損害、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於警訊中仍稱可安全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