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易,7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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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購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偕同不知情之該公司企劃部協理趙詠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確定),至台南市○○路○段三0一巷四十三弄十一號乙○○所經營之「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向乙○○詐稱其經營進出口業務,對於「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須求量大,要求乙○○連續供應,貨款按月結清,致乙○○不疑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多次交付「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女性內衣褲給甲○○,詎甲○○竟持其以請一頓飯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之被冒名開戶之「徐弘源」、「陳嘉玲」人頭支票各一張〔①發票人「徐弘源」、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②發票人「陳嘉玲」、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E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大量退票之華洋服飾陳文明支票一張(付款人新竹市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上開「陳嘉玲」人頭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上開「徐弘源」、華洋服飾陳文明支票各一張交付給乙○○資為付款,經乙○○將上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以客票支付貨款,並未詐欺云云。

⑴經查:⑴「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及客戶業務都由被告甲○○親自處理,業據趙詠潔及證人毛定華(在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兼甲○○之司機)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又被告甲○○係首次與告訴人乙○○交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上開「陳嘉玲」人頭支票一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上開「徐弘源」、華洋服飾陳文明支票各一張交付給乙○○資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承,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三紙在卷可資佐證。

②上開戶名為「徐弘源」、「陳嘉玲」之支票,其開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各係徐智勤、陳雅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出生年月日、地址均與徐智勤、陳雅雯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不符,顯係冒名開戶,業據證人陳雅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查「徐弘源」帳戶退票計二百八十六張,金額共五千八百餘萬元;

「陳嘉玲」帳戶退票計一百六十七張,金額共三千二百餘萬元。

另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密集大量退票共一百七十四張,金額數千萬元,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徐智勤、陳雅雯戶籍資料、徐智勤之陳報狀及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資料查詢簡覆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均是無法兌現之俗稱「人頭支票」。

③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上開「徐弘源」、「陳嘉玲」及華洋服飾陳文明之支票等「客票是我向一位朋友「小陳」拿的,他有說不確定該客票能否兌現,之後客票到期(即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他有通知我不能兌現,我拿這些客票並未付「小陳」錢,但有請他吃一頓飯,我有在客票背書,我知道這些客票有可能是人頭票」,並稱「我承認有詐欺行為」等語。

按上開發票人「徐弘源」之人頭支票金額為二十五萬元;

發票人「陳嘉玲」之人頭支票金額為十七萬六千元;

發票人華洋服飾陳文明之人頭支票金額為三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七十二萬六千元,茍非係不能兌現而毫無價值之人頭支票,被告甲○○豈有不付款而僅請一頓飯即能從「小陳」拿到上開支票之理,被告甲○○顯然明知上開支票是人頭支票。

又被告甲○○迄今非但仍未能提供其朋友「小陳」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上開三張支票是其表舅交給伊的云云,益顯見其意圖飾卸而供詞反覆。

⑵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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