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上,235,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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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56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9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依據:

⑴被告丁○○坦承借錢予共犯丙○○,且明知共犯丙○○從事私貨買賣。

⑵共犯丙○○承認向被告丁○○借錢。

⑶鑑驗報告函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雖有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共犯丙○○,然並非供共犯丙○○購買私菸使用,係因其積欠債務被追討甚急,到伊家中借款,亦不知共犯丙○○是要購買私菸,且借款是在91年2月間,亦不能以此認定該筆借款係為幫助共犯丙○○購買91年11月之私菸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共犯丙○○於91年11月26日遭警在台南市○○街415巷16號、26號地下室查獲之香菸,經甲○○○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確為仿冒該公司商標之私菸,有前開公司內埔菸廠91年12月6日號內菸品字第00053 82號函文及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足參。

然此僅能證明共犯丙○○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共犯丙○○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件被告丁○○是否有涉及幫助共犯丙○○前開犯行仍須探究被告丁○○借款予共犯丙○○之際有無【幫助之犯意】。

(二)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9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⑴本案被告丁○○確有貸予共犯丙○○一百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共犯丙○○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⑵被告貸予共犯丙○○一百萬之目的是否係為購買仿冒香菸:Ⅰ雖公訴人爰引共犯丙○○於偵訊供稱:該次私菸貨款是向被告丁○○借貸一百萬元,而向被告丁○○借錢時,丁○○就知道是要買私貨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丁○○借款時有幫助共犯丙○○販賣仿冒香菸之故意,然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之解釋內容,因共犯丙○○並未於偵訊時具結,是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Ⅱ又被告歷次均稱:因與共犯丙○○交情不錯,算是朋友,而他因欠人不少錢,已快跳票,我才在二年前開始借他錢,第一次就借他一百萬元,我那時是買二部車,貸款一百萬元借他,由他每月還九萬多貸款等語(9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蔡豔紅、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借款之時間、情節、地點、目的均大致相符。

(詳見本院93年6月2日、94年6月24日審理筆錄)。

且就被告出借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除經證人蔡豔紅證稱:有看到丁○○拿錢給丙○○,當天丁○○有去領錢等語外(本院93年6月2日審理筆錄),亦有被告提出,傅水滿(被告配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2月20日提款一百萬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附卷足憑。

則被告所辯稱91年2月間,因共犯丙○○欠錢,遭人追討,方才借款清償債務之事實,得以採信。

⑶既本件共犯丙○○係於91年11月26日在台南市○○街415巷16號、26號地下室遭警查獲仿冒香菸,與前開借款之日期相距遠達9月餘,實難想像共犯丙○○於購買前開私菸之9個月前即需先向被告借款,且依卷證所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丁○○出借共犯丙○○一百萬元係為購買本次查獲之仿冒香菸,是被告丁○○縱有借款之事實,亦難認定係基於幫助共犯丙○○買受仿冒香菸之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辯詞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顯見被告於91年2月間借貸一百萬元予共犯丙○○係為清償債務,應與購買仿冒香菸無涉,其既無幫助共犯丙○○販賣仿冒香菸之犯意,洵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幫助犯,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幫助共犯丙○○販賣仿冒香菸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非虛,矧原判決未詳查即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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