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10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郭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壹本及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二紙(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㈣、被告丙○○、乙○○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丙○○、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丙○○、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渠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售存摺、印章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均頗具悔意,渠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提款卡各一張,係被告丙○○、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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