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168,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係毆打告訴人程進財右臉頰一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歐文明於警訊時之證言。

3、告訴人程進財於警訊時之指訴。

4、同行警員黃勝發之報告書一份。

5、告訴人程進財受傷之照片二紙。

6、告訴人程進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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