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193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徐蔡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自承有辱罵「幹妳娘老雞歪」、「是不是月經來」等語。

㈡告訴人徐蔡寶玉之指述。

㈢證人徐楊美玲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㈤母親欄為徐蔡寶玉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徐蔡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甲○○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母親實施精神上暴力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