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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⑴點閱召集令一份。
⑵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
⑶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度精誠四О六二號點召令送達情形統計表一份。
⑷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一件。
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甲○○乙員妨害兵役報告書一份。
⑹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甲○○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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