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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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