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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零時許訪友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厚生里正氣巷六十三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KG-四六○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在路邊拾得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發現該機車之鑰匙放在裡面,繼而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三十五之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二支。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所竊機車之價值、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鑰匙二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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