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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文雄胞兄陳旗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補報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經查獲時,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然被告供陳扣案鑰匙二支中,係用較小的那支鑰匙發動油門以竊取機車,至於較大的那支鑰匙,則係其住宅大門鑰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足憑。
是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被告住宅鑰匙,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二支鑰匙,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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