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70,2004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部分自白及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全新服裝行(原名尚豪服裝行)負責人乙○○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收取貨款客戶李春雄及弘昌服裝開發公司負責人何似珍等證述被告收款之經過。

㈢被告甲○○簽名確認侵占金額之估價單、收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八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紀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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