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聲,154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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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志峰因受刑人吳弘毅逃匿,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予具保人當時陳明之居所即臺南縣○○鄉○○村○○000號,並由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5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轉送本院,有被告所提出蓋有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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