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自更(一),3,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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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男 54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為被告戊○○、丙○○、己○○、庚○○、丁○○涉嫌偽造文書案,依法提起自訴事:自訴人乙○○之先父馬允金係被告等之岳父、父親及外祖父,於民國(下同)38年來臺,並在臺南市○○路開設中大公司,並建一大住宅共住,先父出差臺北意外身亡,龐大事業家產託大姊夫妻丙○○及戊○○管理,並到法院公證分配遺產,依客家習俗,保留祖厝及中大股份五股由大媽馬音翠英為祭祀遺產管理人。

而姊夫戊○○係家父招親後住入馬家,如同媳婦之地位,竟利用大媽不識字而欺騙家人,於大媽橫死加拿大後,接管「公產」,中間僅陸續轉交一部分「公產」予自訴人,而公同共有之祖厝,由其一家人在內經營馬家祖業,然而自訴人亦分得房間在內。

詎81年間因戊○○夫妻合買一塊地,除暗中將所有人改成其女婿廖欽龍外,卻不處理該土地買賣,並辱罵自訴人係「私生子」等語,嗣對簿公堂,以和解了事。

但自訴人至此即甚少進入祖厝,於90年8月間至祖厝還被阻擋,經聲請調解歸還公產,仍置之不理,甚至偽造文書,勾結大陸官員,謂馬允金後代僅其一人。

更於91年8月9日自訴人會同警察至祖厝,還拒不開門讓自訴人進入自己在厝內房間,後來經派出所主管康明山證實,屋內傢俱及馬家牌位已不見,已移走或毀損,自訴人遂於91年10月10日報案,由陳信郎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案偵辦,被告等為逃避刑責,偽造自訴人家母甲○○所代立之拋棄繼承書,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該偽造之文書為證據,經自訴人當庭識破。

因該文書係先父死後1年7個月簽署,且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戊○○一家人不思報答,仍鯨吞家業;

己○○歸化為加拿大人,免服兵役,自訴人自不能再容忍,對「偽造拋棄繼承書」一案先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但在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於92年7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係在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訴人雖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效力不受影響,核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自訴人乙○○係主張被告戊○○、丙○○、己○○、庚○○〔上開四人業據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以免訴在案〕、丁○○共同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並在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害等案件,於陳信郎檢察官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提出該偽造之文書為證據,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己○○、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五、經查:

⑴、自訴人乙○○因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68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在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害等案件偵查時,被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向檢察官主張稱自訴人沒有權利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其才知道有該文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0號卷第44頁)。

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於偵辦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僅有在92年7月15日開庭一次偵查,並僅傳乙○○及丁○○,且乙○○及丁○○均有到場,業據本院調借上開偵查卷查明。

再者,檢察官於上開偵查中亦僅問被告丁○○有關①「臺南市○區○○路2段158號(房屋)到底是誰的」?被告丁○○回答是「己○○的」,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②「本件神主牌等現在何處」?被告丁○○回答「在開元寺,委由公道法律事務所王主任轉告告訴人」等語。

被告丁○○並無在上開偵查庭時提出自訴人所稱之提出偽造之拋棄繼承書為證據之情事,有上開偵查卷宗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

而自訴人乙○○就本案於本院93年9月30日開庭時亦稱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在92年7月15日開庭時,只記得有丁○○在場,確定沒有到場的有戊○○、丙○○、己○○,至於庚○○是否有在場,其不記得,且上開繼承權拋棄書是檢察官自己提出的等語,核與本院所調92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之內容相符(按繼承權拋棄書係影本且係附於警卷中),是被告丁○○並無在上開偵查庭時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或影本以行使,應可確認。

又於上開偵查庭中,檢察官並未傳其他被告,丁○○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上開偵查庭中有共同行使繼承權拋棄書或影本之行為,自不待言。

⑵、又查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該案之被告為丁○○、戊○○、丙○○、己○○等四人,於警詢中僅有丁○○於91年11月20日到場接受詢問,並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該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內容為「立繼承權拋棄書人乙○○等茲因馬陰翠英就其自己財產訂立贈與書分別贈與各家屬經公證在案(詳列贈與書),本人等此後對於馬允金公所有遺產除已經繼承分割並受馬陰翠英贈與以外願拋棄全部繼承權不得主張有任何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繼承權拋棄書為據」,書立之日期為「四十七年二月四日」,立繼承權拋棄書人有「乙○○、馬桂欽、甲○○(為乙○○、馬桂欽之法定代理人)、馬益汀、馬益琴、馬益清、羅謝民(為馬益汀、馬益琴、馬益清之法定代理人)」,並記載證人胡倜羣律師(現已歿)及在場親友羅翼平、歐雲英、林鶴齡、戊○○。

查上開人之姓名均以打字為之,甲○○與羅謝民均再加上簽名、蓋章,其餘之證人胡倜羣律師及在場親友羅翼平、歐雲英、林鶴齡、戊○○,均有蓋章,有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附卷可稽。

查丁○○係民國43年1月8日出生,其於47年2月4日時,剛滿4歲,年幼無知,自不可能自己或與戊○○、丙○○、己○○、庚○○偽造該繼承權拋棄書。

⑶、再者,該繼承權拋棄書業將立繼承權拋棄書之緣由載明清楚已如上述,而馬陰翠英就其自己財產訂立贈與書分別贈與各家屬經公證在案,亦有公證書及贈與書等影本附於上開警卷可稽。

查繼承權拋棄書及贈與書等影本上甲○○於其姓名下所蓋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上開繼承權拋棄及贈與,均經律師胡倜羣作證蓋章及在場親友羅翼平、歐雲英、林鶴齡、戊○○蓋章,當無偽造可能。

又為查證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簽名是否偽造,本院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需要,通知自訴人乙○○提出民國47年間或該年份相近之甲○○親自簽名之文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意見例如提出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租約書等),以供該局鑑定用,惟自訴人乙○○始終無法提出以供該局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300512480號函及本院94年3月18日南院慶刑日93自更(一)3字第0940009256號函附卷可憑。

又自訴人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母親甲○○於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時,自訴人於主詰問時問該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姓名蓋章是否其所簽名、蓋章時,證人甲○○亦稱「當時是民國四十七年了,我一個婦道人家,當時只能管廚房煮飯的事,他們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叫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亦足證明該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簽名、蓋章非屬偽造。

雖自訴人乙○○對於上開問題再重複詰問一次時,證人甲○○改口否認,稱該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姓名蓋章不是其所簽名、蓋章云云。

惟查其僅消極之否認,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撐該消極之否認為真實,且如果該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姓名、蓋章不是其所簽名、蓋章,或非經其所同意而書立者,則自47年2月4日起,迄92年7月21日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止,遺產分產後已逾45年,證人甲○○何以從不自主張或告知自訴人謂上開簽名、蓋章係偽造。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能證明該繼承權拋棄書係偽造,則被告丁○○於92年度偵字第7327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在91年11月20日警詢中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自不得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自訴人聲請共同被告戊○○、丙○○為證人以證明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上甲○○之簽名、蓋章是偽造云云。

查自訴人上開聲請業據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及共同被告戊○○、丙○○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拒絕當證人。

按證人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之反面解釋,則「對於共同被告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非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為證人者,得拒絕證言」。

查戊○○、丙○○係本案之共同被告,且係被告丁○○之父、母,有被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戊○○、丙○○拒絕當證人為有理由,本院依法不得依自訴人之聲請,以共同被告戊○○、丙○○為證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共同被告戊○○、丙○○、己○○、庚○○為自訴人所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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