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簡,19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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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某處工寮飲用高梁酒三至四杯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上開工寮駕駛五R─三四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柳營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迨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柳營鄉台一線北上車道二九五點九公里處,竟於迴轉往同路段南下車道行駛途中,撞及南、北向車道中央設置之安全島,因而為當時在該路段北上車道實施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九二MG\L,而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並於前開路段迴轉時撞及中央分隔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件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三至十一頁);

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九二毫克(見警卷第九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車禍;

再參以查獲警員於被告肇事後之訊問過程中亦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見警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對於其他行車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潛在威脅,其酒後駕車行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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