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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肇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聲請書所載同日十五時四分為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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