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聲,7,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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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D5─0356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五二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四公里,已超速十四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查無此人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二000三九八五號公告及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

另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二一0號十樓之三,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變更車籍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二巷一0二號四樓之八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監字第92405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一份敘明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里○○路二一0號十樓之三,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異議人雖辯稱:伊本人因台南市○區○○路二一0號十樓之三被法院拍賣,所以搬家到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二巷一0二號四樓之八,致未能收受通知單云云。

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

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D5─035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當時為台南市○區○○里○○路二一0號十樓之三,異議人係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有前揭卷附資料可憑,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發生效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有不遵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而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

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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