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交訴,19,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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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0歲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 (過失致死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飲用台灣啤酒後,均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丁○○仍駕駛車牌號碼九V—九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三九八—GJ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均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高速競駛,丁○○之自用小客車緊隨在乙○○之車後,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一000號前道路時,丁○○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緊跟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適有翁雅慧騎乘車牌號碼NIH—六二一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乙○○欲閃過前方由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乃煞車並向右偏駛,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緊隨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見乙○○煞車向右偏駛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因而撞擊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翁雅慧彈起再撞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造成翁雅慧受有頸椎斷裂、顱骨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三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現場僅乙○○在場,嗣根據現場跡證顯示有二輛肇事車輛,經乙○○告知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測得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四毫克(經以酒精濃度消退率換算結果,其於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一四毫克,而於酒後駕車當時則約達每公升0‧二八二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五十一幀、(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八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四)成大研基字第0六二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八)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乃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並與乙○○於道路上飆車競駛,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乙○○亦有過失云云,並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證。

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並未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進行採證,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逕自認定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暗色漆與機車車身油漆比對符合,顯屬無據。

另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未曾擦撞翁雅慧,然因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閃避行為產生氣流造成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車不穩,而遭後行之被告丁○○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之可能性則為百分之四十至五十。

惟證人乙○○否認案發時曾撞擊被害人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無明顯之跡證顯示曾與被害人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另證人即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丙○○、己○○及戊○○均到庭證稱:並未看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因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曾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至證人丙○○雖曾證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向右偏駛後,翁雅慧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因重心不穩而左右搖晃等語(詳前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戊○○並未注意翁雅慧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左右搖晃乙節,亦據渠等證稱在卷(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是翁雅慧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左右搖晃,已屬不明,且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閃避之駕駛行為,究竟是否會造成氣流?若會造成氣流,則此種氣流是否即會造成翁雅慧行車不穩?凡此種種,皆乏證據可資證明,因之,該項鑑定意見逕認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難採納。

五、至被告丁○○另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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